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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宋爱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爱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485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爱梅,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爱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代偿金额472215.39元;2、支付逾期担保费4440元;3、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按0.1%支付滞纳金;4、确认原告就抵押物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支付律师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444000元,期限6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及其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同日原告与平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平安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本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蒙苑小区1号楼3层2单元西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51306**号)设定抵押,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8日平安公司为原告发放贷款444000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替被告代偿了472215.39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已代偿款项及滞纳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爱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额度动用申请表证实,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公司申请授信金额444000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8.2%,月担保费率0.5%,一次性手续费3%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每月支付利息,最后一个月偿还全部本金,对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至逾期之日起按日0.1%计收罚息至代偿之日,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0.1%收取代偿滞纳金;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及其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债务人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天时,担保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6年8月8日平安公司依被告额度动用申请及《授信及借款合同》4.2条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444000万元,并按3%扣除借款手续费13320元,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实际收款430680万元。3、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还款4期共计21031.17元,后再未还款,按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3条第一款:债务人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满80天时担保人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为被告实际代偿本金444000元、利息6068元、罚息22147.39元,共计472215.39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实际还款明细表予以佐证。4、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自愿以本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蒙苑小区1号楼3层2单元西户(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51306**号)设定抵押,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5、原告与经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经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其收款凭证,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原告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偿了472215.39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从代偿款项支付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按0.1%支付滞纳金,因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爱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72215.39元;二、被告宋爱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4440元;三、被告宋爱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72215.3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四、如被告宋爱梅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产权证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40226**)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宋爱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荣 静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齐争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