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维琛与郭春林、张海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郭春林,张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188号原告:李某1,男,200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沁源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浩博悦美商贸有限公司美容顾问,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娜,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林,男,住太原市。被告:张海保,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阳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郭春林、张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李某1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郭春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张海保,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琛诉称,2016年7月29日6时50分,被告张海保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敦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敦化南路北河湾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被紧急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腓骨骨折;出院后因术后感染,再次住院行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清创缝合VSD安置术。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第14010742016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海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郭春林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杏花岭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间无法就此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保给付原告损失254852.19元,其中医疗费731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营养费13300元、误学损失23200元、护理费64988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海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学损失不属于侵权损失赔偿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号比亚迪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29日6时50分,被告张海保驾驶×××号比亚迪牌出租车沿敦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敦化南路北河湾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第14010742016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海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9天,诊断结果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腓骨骨折。《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医生建议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6年8月20日,原告因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再次入院就诊,住院54天。2017年5月5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1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庭审中以鉴定意见于2017年5月5日作出,而鉴定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于2017年4月26日废除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向鉴定机构质询,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出具《答复函》,称本案”受理之时针对标准使用我省尚无相关规定,因此针对本案,我中心依据旧伤旧标准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号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人应对本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用68110.19元(已扣除被告张海保已经先行垫付的5000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关于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3天(19天+54天),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7300元(100元×73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根据出院医嘱的内容,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因护理耽误工作,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有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尚未成年,受伤后身体及精神均承受较大的痛苦,恢复期间生活需要照顾的实际状况,按照一人护理6个月,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的标准,酌情支持18153.5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4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8、车辆修理费600元,原告提供有修理费用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误学损失,不在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之内,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食宿费,原告未能提供外出就医的证据,无法证明产生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8153.5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81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1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8153.5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1医疗费581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157367.6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61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900元,被告张海保负担166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戴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