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28号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吴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系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芦山“4.20”地震后,商品混凝土需求量剧增,双方达成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并约定了单价、运费等。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多个项目提供混凝土,包括:思延新村、思延农贸市场、芦山县平安路二期和龙门工业园区、乐家坝2号地等项目。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方派其材料员李琼芳和财务负责人王喜对方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21日,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421.6方砂石。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05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到法院。被告芦山县鼎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及煤炭、建材销售的企业。2015年3月31日,原告制作《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限公司结算书——鼎力结算清单》载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灵关建联安置点、清仁乡仁加村安置点、思延乡草坝村安置点、思延新村等地的施工混凝土浇筑方量、单价、金额并抵扣被告供应水泥款、被告加工思延初级中学凝混土款,截止2月底被告欠款为110762元,其中车泵费结算清单部份,金额为23975元(原告另案以租赁合同进行起诉),结算单被告签字为王喜,原告处加盖印章与余宪兰、高静签字。2015年11月27日,原告制作《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卓辉帮鼎力加工商砼)》载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结算量117立方米,金额33930元,附结算明细一份,载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浇筑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桥面用混凝土价款为33930元,结算单位处签字为王喜。后原告制作有(卓辉帮鼎力加工商砼)结算书,其中龙门产业园42120元,平安路二期15024元、46530元,沫东加油站对面100397元,平安路1号地块100397元,乐家坝2号地4200元,由施工方经办人李琼方签字。2015年12月2日原告制作《芦山鼎力公司》(卓辉砂厂)砂石供应清单,载明2015年11月21日砂石供应价款为36064元,由王喜签字。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本院庭审中组织举、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决)算书、结算明细书与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货款,应当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现原告举证提交的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决)算书、结算明细书,该证据的制作人为原告,原告相对方的签字落款为王喜与李琼芳。以李琼芳落款的签字部份,李琼芳代表为施工单位,而非被告。原告未证明李琼芳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的关系,李琼芳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琼芳受被告委托或依职务履行被告职权,该部份结算书中未加盖被告印章与被告对李琼芳的授权证明,原告制作决算书中,签字为李琼芳部份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决算书中有部份为王喜签字,该证据中未对王喜身份信息予以证明,虽提交了一份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2016)川1826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王喜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人,其身份为公司会计,但王喜参与该案件的诉讼资格来源于被告的有效授权,而非依据王喜自身的在被告处的职务与自身身份,也不是王喜提交给原告用以证明自身身份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落款为王喜的决算书中未加盖被告印章,也未附被告对王喜的授权证明及王喜身份情况证明,不能作为王喜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无其他证据对其提交的决算表予以印证与核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合同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8元,由原告芦山县卓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姜天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