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赔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凌清全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清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赔初36号原告凌清全,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宇斌,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清全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清全及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被告惠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宇斌、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8日,被告惠济区政府针对原告凌凌全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惠赔决字[2017]8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凌清全的行政赔偿申请与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都是基于房屋被拆除的同一事实行为,原告凌清全的损失已由生效民事判决判令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按照评估补偿协议支付,决定不再重复给予赔偿。原告凌清全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受郑州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签订了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承诺,将原告占用的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建筑物等已经买断,证明原告所住房屋和宅基地征收拆迁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惠济区政府至今未给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土地征收中,没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召开听证会,也没有任何公示、公告,更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的房屋毁坏,致使原告无家可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房屋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的价值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保证被征收人在原有基础上生活水平不降低的标准。原告在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内有商业房197.42平方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同区域同地段赔偿原告197.42平方米房屋,因原告的房屋在2012年3月10日由被告非法组织毁坏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安置补偿,也未提供过渡安置房。原告要求按照当时的商业房每平方米每天3元租赁计算,原告的房屋为197.42平方米,按5年计算损失费,共计1066068元;过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42元计算,计473808元;由于被告在强拆时,未让原告把家中的物品搬出,造成财产损失68020元;因被告强拆房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心灵伤害,原告多次到北京、省、市上访,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17万元,误工费96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惠济区政府惠赔字〔2017〕8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被告惠济区政府赔偿原告商业房计197.42平方米;三、赔偿拆迁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过渡费、停业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873896元。被告惠济区政府辩称,1992年郑州市邙山区毛庄乡为发展经济,在郑州市惠济区创建了毛庄蔬菜批发市场。1996年为吸引商户,该乡政府越权对其中34家商户颁发了集体土地住宅用地使用权证(乡证)。2008年1月,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就该宗土地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用途为商务金融。2009年7月22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发布了〔2009〕7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4月拆迁工作开始后,市场内70余家商户进行了自行拆迁,剩余18家商户以补偿标准不适用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为由拒不拆迁。2011年9月3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进行挂牌。2011年11月16日,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3月10日,河南鹏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安排人员、机械对剩余18户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2年8月2日,郑州毛庄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毛小明等18户在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毛庄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共同签署了《评估补偿协议》。2012年8月26日,新城街道办事处依照约定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出具豫郑正达评字〔2012〕113891G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出具后,因18户及绿源公司对评估报告有争议,导致《评估补偿协议》未继续履行。其后,在多方工作动员下,陆续有9户与绿源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绿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兑付,尚有9户(包括凌清全)未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6月4日,被强制拆除的10户将绿源公司、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毛庄村委员会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蔬菜市场强拆行为系鹏升公司所为,并作出赔偿认定。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民事案件处于执行阶段。毛庄蔬菜批发市场拆迁补偿资金是由惠济区政府、辖区街道办事处层层下拔到毛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毛庄村民委员会达成一致,到新城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资中心)领取了142600.05元补偿款。结合以上情况,被告认为:1、凌清全被拆除的建筑物(涉案非原告宅基地)无合法用地手续、建设规划手续,系违章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但考虑地方稳定,征收时已按当时生效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郑政文〔2009〕127号文)进行了补偿。2、《国家赔偿法》确立的赔偿原则为弥补性赔偿,凌清全在系列维权中已经获得双倍赔偿,体现在:(1)郑正达评字〔2012〕113891G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已按照国有标准对涉案建筑物价值进行了评估,惠济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直接认定评估数额并且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实际上已超过法定标准进行了补偿;(2)2015年12月16日,凌清全在三资中心领取的赔偿款同样包括建筑物、附属物、搬家补助费及因拆迁造成的损失赔偿款。由此可见,目前已经判决确认及实际领取的款项中,单就建筑物的补偿而言,凌清全已经按照集体标准和国有标准得到了双重赔偿。无论从数额上还是赔偿标准上远远高于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其他配合拆迁的商户,其继续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平。综上,1、凌清全第1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如前所述,凌清全已从三资中心领取了按集体标准核算的补偿款,同时按照国有标准核算的补偿款也在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足以弥补其损失。惠济区政府依据上述事实,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涉案决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法维持。2.凌清全第2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针对涉案建筑物的补偿方式,无论是按照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法定标准,还是按照2012年8月2日绿源公司与凌清全等18户在新城办事处和毛庄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共同签署的《评估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赔偿方式均为一次性货币补偿,而非产权置换方式补偿。凌清全要求赔偿商业房实际上是产权置换补偿,与法定标准和约定标准相悖,不应得到支持。3.凌清全第3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1)过渡费是产权置换方式下产生的费用,一次性货币补偿无该项费用;(2)2015年12月16日,凌清全在三资中心领取补偿款项时,财务手续上明确注明是“对农户、个人发放的所有补偿,包括赔款、各种补贴款、生活救济款等”。上述约定对凌清全具有约束力,不应再主张其他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和补贴;(3)凌清全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上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凌清全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信封一份。证据2、惠济区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据3、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原告行政赔偿申请资料,2017年3月8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于2017年3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据4、《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78号)。证明:2009年7月22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第三组证据:证据5、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证据6、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上建筑、附属物入户调查表。证据7、三资中心领款手续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郑州市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为拆迁项目启动时集体土地补偿的法定标准。2、证据5、6共同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到三资中心领取了财政拨付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项。3、对原告的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不存在产权置换安置方式。4、领取补偿款包括对农户、个人发放的所有补偿款、包赔款、各种补贴款、生活救济款等,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的集体土地标准履行了赔付义务。第四组证据:证据8、《十八户评估补偿协议》。证明:1、2012年8月2日,绿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8户在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毛庄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共同签署了《评估补偿协议》的事实。2、《评估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而非产权置换补偿方式。第五组证据:证据9、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将绿源公司、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毛庄村委会起诉至惠济区人民法院。经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蔬菜市场强拆系鹏升公司所为,并判决绿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参照国有标准对被拆除房屋价值进行确定,并判决由绿源公司赔付。3、原告同一处房屋已经分别按照集体土地标准和国有土地标准被赔付两次。原告凌清全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按程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证据2、惠济区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决定。证据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7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证据5、集体土地委托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证据6、补偿到位证明。证明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向郑州市国土局提供虚假证明。证据7、承诺书。证明原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财产损失清单。证明被告强拆时损坏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9、附属物清单。证明被告损坏原告附属物的明细。证据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证据1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证明该款是原告在惠济区法院执行局领取的执行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未见到。但该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仅认为附属物入户调查表中个别数字有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款项性质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第五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至4、证据9至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至7,被告提出异议,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清全涉诉房屋所占用土地于2004年12月30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04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5]51号)文件批准征收。2012年3月10日,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受被告委托,组织毛庄村委会和鹏升公司将原告的涉诉房屋强制拆除。2012年8月2日,原告凌清全等人与绿园公司就被拆除房屋损失问题通过协商方式达成房屋评估补偿协议。2012年11月7日,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原告凌清全后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14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判决绿园公司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向原告凌清全支付拆迁补偿款957599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2月6日,原告凌清全对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组织了对涉诉房屋的强制拆除,并认为房屋被拆除后,凌清全与绿园公司虽然就被拆除房屋损失签订了房屋评估补偿协议,但因被告组织拆除凌清全房屋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凌清全房屋的行为违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17年1月17日,原告凌清全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同年3月8日,被告惠济区政府作出惠赔决字[2017]8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凌清全的行政赔偿申请与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都是基于房屋拆除的同一事实行为,原告凌清全的损失已由生效民事判决判令绿园公司按照评估补偿协议支付,决定不再重复给予赔偿。另查明,涉诉拆除行为发生时,绿园公司与鹏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之鹏,绿园公司与鹏升公司为关联企业。2015年12月17日,原告凌清全在三资中心出具的花名册上签名确认领款142600.05元,该花名册备注信息为“此表用于村(组)对农户、个人发放的所有补偿款、包赔款、各种补贴款、生活救济款等”。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虽然确认惠济区政府拆除原告凌清全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其涉案房屋损失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原告凌清全曾就涉案房屋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由直接拆除其房屋的鹏升公司的关联企业绿园公司就同一房屋的损失向原告凌清全支付拆迁补偿款957599元,即原告凌清全的房屋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另外,2015年12月17日,原告凌清全还领取了新城街道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发放的补偿款142600.05元,原告虽认为该款项应为民事案件执行款,但从该款项的手续材料上看,已注明是对村组、个人发放的所有补偿款、包赔款、各种补贴款、生活救济款等,故对该款项的性质亦应认定为是对原告凌清全房屋附属物等的各项补偿。现原告凌清全再主张被告惠济区政府赔偿其商业房197.42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过渡费、停业损失费,从法院生效判决和三资中心支付款项所确定的补偿方式和范围看,其赔偿方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补偿范围系对所有损失的补偿,故原告凌清全的该主张亦缺乏依据。对原告凌清全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其所主张的上访所产生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均无相应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凌清全涉案房屋等损失已经得到救济,被告惠济区政府作出惠赔决字[2017]8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其再次要求惠济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清全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金 玲审 判 员 马中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