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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远萍与被告陈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萍,陈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553号原告:黄远萍,女,生于1961年1月19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新桥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男,生于1980年6月12日,汉族,荆门市人,系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农业局家属院内。被告:陈小兵,男,生于1967年5月27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新桥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远萍与被告陈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被告陈小兵、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陈小兵驾驶鄂HFA1**轿车沿子陵镇东方百货超市门前由东向西进入道路右转弯时,因避让前方车辆,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黄远萍相撞,造成黄远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小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远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远萍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被告陈小兵驾驶的鄂HFA1**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小兵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1、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误工期120天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核后认为,鉴定费系受害人为查明其损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车票予以佐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汽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床费的送货单和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日,被告陈小兵驾驶鄂HFA1**轿车沿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东方百货超市门前由东向西进入道路右转弯时,因避让前方车辆,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黄远萍相撞,造成黄远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被告陈小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远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远萍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远萍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陈小兵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陈小兵所有的鄂HFA1**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经审核,原告黄远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元、残疾器具费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9668.16元(32677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3401元(32677元/年÷365天×38天)、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298.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小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298.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08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了查明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远萍经济损失78298.16元;二、驳回原告黄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880元、原告黄远萍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刘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海金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