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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9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88陈建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春,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28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建春在其租住的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河一号小区104号105室,先后三次容留杨军(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建春在其租住处容留杨军吸食冰毒1次。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建春在其租住处容留杨军吸食冰毒1次。3、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建春在其租住处容留杨军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陈建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公安机关刑拘上网追逃,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军、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建春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春因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以自首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春有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