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达某与赵某1、赵某2等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039号申请执行人达某,女,1933年3月17日生,回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赵某1,女,1951年11月23日生,回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赵某2,男,1953年8月25日生,回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赵某3,女,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赵某4,女,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海安县海安镇星海花苑57幢101是。被执行人潘某,男,193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关于达某申请执行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48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达某于2017年5月2日死亡。本院认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朋涛代理审判员 徐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