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忠义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531号原告:黄忠义,,委托代理人:黄绍灏,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黄忠义与被告磨金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灏、被告磨金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铺面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租金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铺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宾阳县宾州镇仁爱社区994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共三年,年租金26000元,租赁期间原告有权将铺面转租给第三方直至合同期满。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的租金26000元。租赁期间,原告经营的餐饮生意冷清,不得已停止营业,为挽回经济损失,原告打算将该铺面转租给第三方,在原告寻租期间,多人向原���表示有承租的意向,但之后均不了了之,后经打听系被告从中阻挠,并向第三方声称铺面不得转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主张被告退还多收的租金,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前期装修投资损失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忠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6年12月3日《个人铺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宾州镇仁爱社区994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的事实;2、照片四张,证明本案涉诉铺面的现状;3、2017年6月3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允许原告在三年租期内将铺面转租给他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磨金莲辩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转租铺面,也没有不同意原告转租,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不同意退还已交的租金。原告可等一年租期满后双方再行协商是否继续租赁。被告磨金莲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原告黄忠义与被告磨金莲签订《个人铺面合同》,约定被告磨金莲将其位于宾阳县宾州镇仁爱社区994号门面出租给原告黄忠义,租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共三年,每年租金2600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原告黄忠义可将铺面转租给第三方直至合同期满,转租前必须告知被告磨金莲,但双方未就关于转租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黄忠义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告磨金莲支付了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的租金260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黄忠义以被告磨金莲不同意其转租铺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在租赁期间意将承租铺面转租他人,遭到被告的阻挠,但被告予以否认其阻止原告转租铺面,亦没有不同意原告转租。虽原告提供双方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证实其主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黄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