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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4826庄伟与邓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伟,邓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826号原告庄伟,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世峰,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庄伟诉被告邓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伟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承担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世峰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邓世峰向原告庄伟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庄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于15年6月还,超期不还承担利息”。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庄伟主张被告邓世峰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世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庄伟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邓世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雨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