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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执恢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饶艺湘园餐饮有限公司、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饶艺湘园餐饮有限公司,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薛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恢130号申请执行人:广饶艺湘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孙武路以东,银座商务中心以南。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花官镇岳六村。法定代表人薛红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薛红梅,女,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广饶县。申请执行人广饶艺湘园餐饮有限公司与广饶县龙利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薛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4号对本案进行进一步审查,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其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案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广商初字第6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峻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梦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