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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侯伟伟诉沈艳军、郭俊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伟,沈艳军,郭俊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2035号原告:侯伟伟,男,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沁水县郑村镇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21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强,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超,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艳军,曾用名沈立新,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111982********。被告:郭俊会,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1119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晋城开发区中原街2829号。负责人:秦晋刚,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萍,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36号四层至五层。负责人:张广林,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系公司职工。原告侯伟伟诉被告沈艳军、郭俊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强、原超、被告沈艳军、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萍、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艳军、郭俊会赔偿原告侯伟伟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7948元,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沈艳军驾驶车牌号为晋E569**号牌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金村镇铺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田佳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侯伟伟(发生事故时乘坐田佳琦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伟伟先后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侯伟伟左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现原告侯伟伟仍未痊愈,尚需治疗。该次事故导致原告侯伟伟人身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本次事故经泽州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沈艳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郭俊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沈艳军的违法驾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郭俊会作为晋E56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艳军辩称,医药费在医院已垫付了15万,两人都已经看好病出院,现在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郭俊会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且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能单独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晋煤医院2支单据计297.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医保已报销的费用,不应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医疗保险获得保险待遇,不能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晋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时间有异议,病历上写的是2013年1月1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病历共计14页,除第6页手术记录时间写为2013年1月11日,其他时间均为2014年,且该页写明的住院号同其他页的住院号相同,均是179006,应是笔误,故本院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2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沈艳军驾驶车牌号为晋E569**号牌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金村镇铺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田佳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田佳琦(另案原告)、原告侯伟伟(发生事故时乘坐田佳琦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伟伟先后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64042.47元,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经诊断,原告侯伟伟左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伟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27%等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经泽州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沈艳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郭俊会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沈艳军为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涉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虽然为郭俊会,但实际所有权归沈艳军,其对该车辆享有支配和管理权限,车辆运行利益亦归其所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亦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原告侯伟伟的损失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原告与另案原告田佳琦所受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与另案原告田佳琦所受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艳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沈艳军承担。原告侯伟伟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15天,2017年1月9日再次住院7天,共计722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729元计算为82543.4元(41729元÷365天×722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114天为11535.2元(36933元÷365天×114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420元(30元×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晋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1400元(100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为74986.8元(17854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侯伟伟的损失为医疗费64042.47元、营养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误工费82543.4元、护理费11535.2元、残疾赔偿金749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侯伟伟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受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260527.87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在本院同时审理的田佳埼诉沈艳军、郭俊会、人保财险营业部、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田佳琦所受损失属该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金额为158789.96元,按原告与另案原告田佳琦所受损失的比例62%[260527.87元÷(260527.87元+158789.96元)],原告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获赔6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获赔11万元×62%=68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元,剩余124127.87元由被告沈艳军赔偿。被告沈艳军主张为原告侯伟伟和另案原告田佳琦垫付了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侯伟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74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侯伟伟6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包括上述二被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沈艳军赔偿原告侯伟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25627.87元;驳回原告侯伟伟对郭俊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原告侯伟伟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92元、被告沈艳军承担5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艳芬人民陪审员  崔淑芳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