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省明与孙明建、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省明,孙明建,于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135号原告:安省明,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勇,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工人,现住莱西市。系原告安省明之子。被告:孙明建,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企业名称为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现住莱西市。被告:于建海,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企业名称为青岛海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住莱西市。原告安省明与被告孙明建、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勇,被告孙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孙明建以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为由,借我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息12%,并由被告于建海和青岛海月生态花生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出具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被告孙明建当庭辩称,我只是出具了欠条,但款我没有实际收到,我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称已经撕毁了。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于建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省明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人为孙明建担保人为于建海担保单位为青岛海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条一张(生成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2、孙明建出具承诺书一张(生成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3、证人孙同波出庭证言一份,4、借款人为孙明建、刘翠玲的借条一张(复印件,生成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孙明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证据1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孙明建向本院提交证据:1、孙明建与安省明手机电话录音复制U盘(语音015.amr54秒钟,生成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原告安电省明对被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称电话内容是孙明建让他说的,孙明建应允于建海借到10万元后分给于建海5万元,孙明建为了不给于建海这5万元,让原告说借条撕了。被告于建海对安省明与孙明建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于建海未到庭举证与质证,依法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安省明向本院提交的4份证据以及被告孙明建向本院提交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均经对方确认,由此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安省明与被告孙明建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孙明建称原告提交的证人孙同波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有关以上证据的合法性,被告孙明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是在原告逼迫下非自愿书写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省明与被告孙明建系朋友关系,与担保人于建海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孙明建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安省明提出借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孙明建为原告安省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建海及其经营企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省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月息0.001%(壹分)年息12%(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孙明建身份证:担保人:(××)于建海担保单位:青岛海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原告称1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孙明建,其中6万元是家中存有的现金,另4万元是找朋友孙同波借的,证人孙同波出庭证实原告所述。被告孙明建辩称出具借条后,原告安省明没有向其支付钱款,没有出借的理由是需要考察担保人的担保能力。2015年9月29日,被告孙明建给原告安省明打电话并对电话内容录音54秒钟,电话主要内容:“孙:于建海担保的那个借条,他那个担保能不能用上?安:那个担保借条撕了,你不是说让我撕了吗?孙:于建海担保的那个借条你撕了?我找于建海借一万两万的周转,于建海说在老安那给你担保的钱你用完了?我说大叔没有给我钱,他说如果没有,我再给你一万两万的。……”2016年11月8日,被告孙明建给原告安省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月22日借到安省明的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如到期未能还清本人自愿将2015年9月25日有于建海担保的和2015年10月5日有刘丽华和一位身份证号码为370285197201240079的人担保从安省明处借到的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加息偿还。注:加息的利息是22%年息承诺人:孙明建2016年11月8日”另查明,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孙明建向原告安省明及其子安勇多次借钱,其中,2015年1月22日被告孙明建向原告安省明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5日借款10万元。以上部分借款已经处理完结。还查明,被告孙明建从事商业经营二十多年,庭审中,被告孙明建对法庭的调查答辩称,其本人知道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的法律后果,也知道录音的证明力小于所出具的借条,其长期不收回借条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方式,被逼迫书写承诺书后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是认为其一有录音证实借条已经被撕毁,其二借条没有付款方式。庭审辩论中,原告安省明称被告出具的借条既是借款凭证也是收款凭证,同时也证明被告收到的是现金。2017年7月26日,原告安省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海月生态花生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原告安省明(××)提供的由被告孙明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及保证按期还款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原告安省明出借给被告孙明建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明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通过庭审查证,第一,孙明建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以上两份书证;第二,孙明建不能对在其主张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况下,仍放任原告持有借据以及在出具借据一年之久后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据效力的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上述两行为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孙明建的以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安省明与被告孙明建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孙明建理应依约及时付清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当事人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超过年利率24%,可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建海为被告孙明建提供借款担保,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建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明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建支付原告安省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孙明建支付原告安省明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于建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于建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明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明建、于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艳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