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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9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英鸿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宾香茶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鸿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宾香茶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705号原告:上海英鸿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宾香茶楼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英鸿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宾香茶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销售奖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千岛湖啤酒终端销售奖励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销售原告的千岛湖啤酒���并完成销量1,000箱,原告预先一次性支付被告销售奖励20,000元;如被告在本协议期内中断或停止销售千岛湖啤酒,被告应无偿退回原告已支付的销售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销售奖励20,000元,但被告仅销售啤酒20箱,违反了合同约定。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酒水款20,000元,于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2017年2月份分别支付5,000元、8,000元、7,00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千岛湖啤酒终端销售奖励协议、收据、(2016)沪0116民初10349号民事裁定书、结算单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结算单上的酒水款20,000元就是系争协议上的销售奖励款。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而未能完成销售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奖励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宾香茶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英鸿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奖励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宾香茶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殷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