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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金花与许穗玲、张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花,许穗玲,张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524号原告:罗金花,女,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诉讼代理人:张俊龙,广东纯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穗玲,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郅伟,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罗金花诉被告许穗玲、张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花的诉讼代理人张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穗玲、张郅伟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因涉嫌所谓的行贿案被越秀区检察院追诉。2014年8月14日被越秀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起诉至越秀区法院。由于案情特别,需时较长。2015年6月中旬,本人经朋友张郅伟认识了许穗玲,与其提起本人所涉的上述行贿案件。许穗玲说她有北京司法界的关系,可以找几个法律界知名专家出个法律意见书,打包票可以帮本人做到无罪或免予刑��处罚,但需要本人提供160万元现金作为运作费用,同时还要本人承诺事成后再给其个人60万元报酬。其承诺如果达不到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效果的,则本人所提供的160万元就当作她向本人的借款,由她负责归还本人。本人受其表象及言辞所迷惑,信以为真,于2015年7月10日紧急向亲友罗世文、梁东进、曾莹、高美玲、许石华五人各筹借20万元现金,加上家里存有的60万元现金,合计160万元,用一个蓝色拉杆箱装着与张郅伟一起去到许穗玲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办公室交给许穗玲。许穗玲粗略点数总扎数无误,开具了“今借到罗金花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特此立据证明”的《借条》,许穗玲亲笔签名及按指模。因本人是经张郅伟才认识许穗玲的,认识没多久,对其并不很熟悉,因此要求张郅伟做担保。张郅伟因此也在《借条》上签名及按指模。同日许穗玲也要求本人写个根本没有发生真实钱款往来的60万元借条给她,作为以后她运作达到本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效果时可据以向本人索要报酬的凭据。本人付出160万元后,迟迟没见许穗玲有什么动作,渐渐起疑。于是要求许穗玲还钱。许穗玲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每笔20万元)共还了40万元。后又于2016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每笔5万元)共还了10万元。由此,至今许穗玲尚欠本人110万元。2016年6月16日,越秀区法院对本人的上述行贿案作出判决,认定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此结果,本人服判。种种情况反映许穗玲收到本人160万元后,根本没有找法律界知名专家出法律意见书,最后的结果也不是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按律师的看法,许穗玲实际上已经涉嫌诈骗罪,律师并提议本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本人是受过���案之苦的,不忍心将其送于此境地,更念及她还有一个三岁儿子,于心不忍。只求索回自己的钱即可,故没走刑事报案之路,而选择民事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许穗玲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张郅伟对被告许穗玲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两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许穗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罗金花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特此立据证明!借款人:许穗玲,2015.7.11.担保人:张郅伟”。2015年11月19日,被告许穗玲向原告转账40万元。2016年6月4日,被告许穗玲再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普仁鸿公司、德露森公司、罗��文、梁东进、曾莹、高美玲的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借160万元现金给许穗玲的主要来源。3、拉杆箱照片,证明原告装160万元现金交许穗玲。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许穗玲前后还了50万元给本人。5、刑事判决书,证明许穗玲没有达到帮本人取得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效果。本院认为: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许穗玲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许穗玲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许穗玲主张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许穗玲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郅伟向原告在被告许穗玲出具的借条签字承诺担保,双方保证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郅伟在借条中只有签字承诺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据此,对原告诉求被告张郅伟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穗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罗金花。二、被告张郅伟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许穗玲、张���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