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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伟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4月30日释放。2017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梁伟至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用徐某家中厨房内的菜刀撬扭室内柜子、抽屉,将徐某家二楼房间内的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菜刀遗留在案发现场的房间内。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遗留菜刀擦拭物上检出的DNA与梁伟血样中的DNA上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2.77×1017。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梁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伟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多次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有,并处罚金。被告人梁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伟犯盗窃罪,系累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信荣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