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捕前租住奇台县现代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XX通过微信收取宁某支付的300元毒资后将一包冰毒装在利群香烟盒内放置在奇台县和平苑小区门口一辆本田CPV车后轮胎处,后宁某在该处获取毒品冰毒。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XX通过微信收取宁某支付的300元毒资后将一包冰毒装在玉溪香烟盒内放置在奇台县水韵天城宾馆门前一辆白色现代小车轮胎处,后宁某在该处获取毒品冰毒。2017年2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XX通过微信收取牛某支付的600元毒资后将两包毒品冰毒装在蓝色利群香烟盒内放置在奇台县卡秀KTV门前马路边上一辆双桥货车后,后牛某在该处获取毒品冰毒。2017年2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人XX通过微信收取向某支付的300元毒资后将一包冰毒装在蓝色利群香烟盒内放置在奇台县DE商业中心停车场的一辆大众轿车后,后向某在该处获取毒品冰毒。2017年2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XX通过微信收取石某支付的300元毒资后将一包冰毒装在玉溪香烟盒放置在奇台县DE商业中心停车场的一辆大众轿车左前轮胎处,石某在该车周围寻找毒品时被奇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将在场的被告人XX抓获。后从现场大众轿车周围扣押一包疑似毒品物(毛重0.46克,净重0.31克);从XX驾驶车辆的扶手盒中扣押四包疑似毒品物(毛重1.82克,净重1.24克);从储物盒碟包中扣押两包疑似毒品物(毛重0.92克,净重0.62克)。从XX租住的奇台县现代花园小区7号楼5单元602室厨房窗台上一蓝色利群香烟盒内扣押九包疑似毒品物(毛重4.21克,净重2.8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XX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数量为5.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奇台县公安局民警从XX处扣押OPPO手机两部、银行卡两张,已于2017年5月15日发还被告人妻子王某。从被告人处扣押并随案移交的长约5厘米的黑色小剪刀一把,黑色外壳、银白色称体的电子称一部系被告人用于称重分包毒品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能够相互印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疑似毒品晶体一包,附扣押决定书三份、扣押笔录三份、扣押清单三份、搜查证二份、搜查笔录二份、称量笔录一份、称重照片三十二张;2、受案登记表一份、抓获经过二份;3、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4、奇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5、证人石某、证人宁某、向某、牛某、王某的证言各一份;6、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和辩解、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和辩解;7、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一份,附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8、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八张;9、辨认笔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合计5.03克的毒品十六包,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从被告人XX处扣押并随案移送长约5厘米的黑色小剪刀一把,黑色外壳、银白色称体电子称一部系被告人用于称重分包毒品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XX本案五次贩卖冰毒所得毒资合计人民币18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本案扣押净重合计5.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物十六包,没收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长约5厘米的黑色小剪刀一把、黑色外壳、银白色称体电子称一部;三、追缴被告人XX贩卖毒品违法所得18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维亮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