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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青岛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897号原告:董某,女,汉族,户籍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所青岛市江苏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2740178-6。法定代表人:王新生,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艳霞,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邹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199X年,原告经诊断为“输卵管癌”,术后行化疗。201X年X月,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给原告CT检查后无法确诊为恶性肿瘤的情况下,给原告进行化疗,导致原告身体免疫力下降。201X年X月XX日,青岛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认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辩称:被告针对原告所做的手术,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所谓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输卵管癌术后19年,尿频1个半月”,于201X年X月3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输卵管恶性肿瘤;乳腺恶性肿瘤。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于X月X日行TP方案化疗,同时给予保胃止吐等治疗。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有并发症;输卵管恶性肿瘤;乳腺恶性肿瘤。原告后分别于201X年X月28日-6月2日、6月18日-6月26日、7月13日-7月21日、10月26日-11月2日、12月2日-12月7日在被告处行TP方案化疗治疗。2015年7月在被告处行放射治疗。其后,原告至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北京市垂杨柳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83天,主张花费医疗费153200.88元。经查,其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结算单3张金额26028.67元及青大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明细载明7517.9元,共计33546.57元原告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原告称发票找不到了;另有即墨市人民医院发票2508.4元(时间2015年4月21日-4月29日),原告未能提交住院病历;其余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6858.94元均有病历佐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201X年X月XX日,青岛市医学会作出[201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无。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董某所在村庄系失地村庄,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18年共235429.2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自第一次住院201X年X月X日计算至201X年X月XX日共760天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除鉴定费外,要求被告承担40%,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于诉讼中,申请进行护理期限、康复费用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4日分别将鉴定退回本院,原告当庭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被告于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分别将鉴定退回本院,被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结算单、失地证明、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治疗,[201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为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为宜。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结算单3张金额26028.67元及青大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明细载明7517.9元,共计33546.57元原告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即墨市人民医院发票2508.4元(时间2015年4月21日-4月29日),原告未能提交住院病历,对上述费用本案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116858.94元均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自第一次住院201X年X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原告均需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83天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护理费为12215元(53715元/年÷365天×83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多次到北京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5429.2元(43598元/年×30%×18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35057.68元(116858.94元×30%);二、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董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00元×30%);三、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董某护理费3664.5元(12215元×30%);四、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董某交通费1500元(5000元×30%);五、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董某残疾赔偿金70628.76元(235429.2元×30%);六、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123340.94元,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七、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888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761元,由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41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翠玮审判员  刘思宏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楚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