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董建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述董建龙,董建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述董建龙,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董建龙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董建龙在我市西山区西华小区夏蓉里X栋X单元楼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龙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董建龙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董建龙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毒品提取封装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董建龙身份证明、有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建龙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7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董建龙在本市西山区西华小区夏蓉里X栋X单元楼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后被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建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7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唐紫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