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东营市军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军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439号原告:东营市军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5215902T。法定代表人:吴军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复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16762。法定代表人:黄吉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军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军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4台塔吊用于被告承建的东营市方昱有限公司钢铁物流园建设工程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9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9日,原告、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塔机)》,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4台Q×××××型塔机用于其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为石油机械配件生产组装项目,工程地址为垦利经济开发区同兴路以南、华丰路以东;塔机租金每台每天130元;租赁期限不少于150天,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具体以原告开具发货单或使用单之日起到被告用完租赁物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当日为止;租金每三个月预付至原告租金80%,待被告交回租赁物时一并结算并付清全部租金,若不能按期付清租金,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加盖“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克峰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租用原告1台Q**型塔机。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共欠原告租金19000元,扣除已付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虽然实际租赁原告塔吊数量、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变更了租赁物有关条款,且租赁物亦实际用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军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1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军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