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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魏世雄、杨忠厚与陈建军、马秀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世雄,杨忠厚,陈建军,马秀花,吴学山,温金山,丁丰宏,刘成泽,孟兆江,郭俊福,刘成禄,王雪峰,刘成杰,刘成明,陈才新,李小云,陈大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雄,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厚,男,汉族,1944年4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军,男,回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花,女,回族,1975年7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疆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学山,男,回族,1949年10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吴学山之子),男,回族,1981年9月30日,农民,现住伊宁县。原审被告:温金山,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原审被告:丁丰宏,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原审被告:刘成泽,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原审被告:孟兆江,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原审被告:郭俊福,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原审被告:刘成禄,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原审被告:王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原审被告:刘成杰,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原审被告:刘成明,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原审被告:陈才新,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农民,新疆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萨木于孜村340号。原审被告:李小云,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原审被告:陈大平,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县。上诉人魏世雄、杨忠厚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军、马秀花,原审被告吴学山、温金山、丁丰宏、刘成泽、孟兆江、郭俊福、刘成禄、王雪峰、刘成杰、刘成明、陈才新、李小云、陈大平(以下简称吴学山等13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世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其与杨忠厚、吴学山等13人经村委会同意修渠,并不是私自行为;2.陈建军、马秀花未尽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导致未成年子女死亡,应自行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修建和使用水渠的受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受益土地面积小,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按受益面积确定赔偿数额。杨忠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修建和使用水渠的受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受益土地面积小,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按受益面积确定赔偿数额。陈建军、马秀花辩称,修渠是魏世雄、杨忠厚、吴学山等13人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按照受益面积划分责任,请求驳回魏世雄、杨忠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学山等13人辩称,没有证据证实陈建军、马秀花的女儿陈羽在其修建的水渠里溺水死亡的事实,死亡结果与之无关;村委会同意修建水渠,应对此事承担责任。同意魏世雄、杨忠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建军、马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世雄、杨忠厚与吴学山等13人给付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2,6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8,569元;2.判令魏世雄、杨忠厚与吴学山等13人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温金山、魏世雄、杨忠厚、丁丰宏、刘成泽、孟兆江、郭俊福、刘成禄、王雪峰、刘成杰、刘成明、陈才新、李小云、陈大平(以下简称温金山等14人)种植的土地灌溉需要修建引水渠,但该引水渠需经过张天辉经营的土地,经村委会同意及多人调解,由温金山等9人与张天辉达成调解协议,由受益村民修建引水渠并做好防渗、防洪措施。协议签订后,吴学山有大型机械,因引水渠受益的温金山等14人将引水渠修缮工程交由其施工,并对施工费用进行了约定。后实际上由温金山等14人集资支付了修渠款。吴学山接受该引水渠修缮项目后,即安排其雇佣的驾驶员杨进仁根据温金山等14人的要求进行引水渠修缮,在修缮过程中,为了加固渠埂,杨进仁将渠道边的沙土推积至渠埂上,使得渠道与喀什河防洪坝之间原有的一个水坑深度增加,后因喀什河水水位上涨等致使该坑内积水。2014年6月22日(星期日),陈建军、马秀花女儿陈羽(2003年9月25日出生)与其朋友到喀什河边游玩,陈羽在该水坑内游泳,不幸在该水坑内溺亡。(2015)伊县民初字第1347号一审判决后,吴学山为防止再次发生类似意外事故,对该水坑进行了回填。一审法院认为,陈建军、马秀花女儿陈羽溺亡的水坑虽然原已存在,但吴学山和温金山等14人人为修缮引水渠取用沙土导致该坑深度增加并积水。集资修缮引水渠的温金山等14人应当预见到此处为喀什河边,河水上涨会导致该沙坑积水,而且河边游玩人员较多,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却未要求杨进仁对该沙坑进行回填或采取其他警示措施,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学山用自己的机械设备按照温金山等14人的指示完成修缮引水渠,其亦应预见因取用砂土而形成的沙坑可能会积水并发生意外事故,而其未对温金山等14人的指示提出异议或者采取回填等预防措施,故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建军、马秀花的女儿陈羽事发时年仅11岁,陈建军、马秀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知道未成年人到河边玩耍的危险性,而由于其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女儿到河边玩耍不幸溺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吴学山和温金山等14人对陈建军、马秀花的各项损失168,569元(死亡赔偿金7,296元×20年=145,920元、丧葬费22,649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575元;陈建军、马秀花年仅11周岁的女儿溺水死亡,给其二人的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定温金山等14人和吴学山赔偿陈建军、马秀花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温金山等14人和吴学山应赔偿陈建军、马秀花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5,570元,即各赔偿陈建军、马秀花3,705元。温金山等14人和吴学山系共同侵权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学山、温金山、丁丰宏、刘成泽、孟兆江、郭俊福、刘成禄、王雪峰、刘成杰、刘成明、陈才新、杨忠厚、李小云、陈大平、魏世雄各赔偿陈建军、马秀花人民币3,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吴学山、温金山、丁丰宏、刘成泽、孟兆江、郭俊福、刘成禄、王雪峰、刘成杰、刘成明、陈才新、杨忠厚、李小云、陈大平、魏世雄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三、驳回陈建军、马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陈建军、马秀花负担3,528元,吴学山、温金山、丁丰宏、刘成泽、孟兆江、郭俊福、刘成禄、王雪峰、刘成杰、刘成明、陈才新、杨忠厚、李小云、陈大平、魏世雄各负担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学山等13人提起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已于2017年7月17日口头裁定按吴学山等13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羽死亡与温金山等14人和吴学山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赔偿主体问题;三、责任比例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伊宁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伊宁县萨木于孜乡派出所案卷材料、一审中吴学山和杨进仁的陈述,均证明温金山等14人和吴学山在修渠过程中从渠道与喀什河防洪坝之间取沙土,使原有水坑加深并形成积水,陈建军、马秀花女儿陈羽在该水坑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吴学山等13人认为陈羽死亡与之修渠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吴学山等13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修建和使用水渠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在修渠过程中形成深坑,未及时回填,造成安全隐患,是造成陈羽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是构成侵权的行为要素。村委会同意村民修建水渠,并不表明同意村民在修建水渠过程中挖坑造成危险,故一审判决温金山等14人、吴学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建军、马秀花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存在过错,与吴学山等15人造成安全隐患共同导致女儿陈羽溺水,双方都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温金山等14人、吴学山的赔偿义务,本院对魏世雄主张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前述原因,使用水渠不是承担责任的前提,造成安全隐患才的前行为是本案赔偿责任的义务来源,故魏世雄、杨忠厚主张按受益土地面积计算赔偿损失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温金山等14人与吴学山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认定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魏世雄、杨忠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世雄负担50元,由上诉人杨忠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贺延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