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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瑞莱节能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瑞莱节能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莱节能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叶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竺,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瑞莱节能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瑞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陈冰,被上诉人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叶雨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莱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国都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⒈根据主合同[指瑞莱公司与和记黄浦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黄公司)所签《分包合同》]第二册SP/19第5.02款约定,结算资料报送应当在工程完工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国都公司完工时间为2010年8月,报送结算资料时间最晚应在2011年8月前。即使认定国都公司举示的电子邮件有效,其于2011年11月报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计算数额与实际不符,一审多次庭审中,国都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结算金额的有效性,其依据的深化设计图也不具备工程签证有效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作为工程量计算和比对依据,原判对国都公司所举该两项证据的效力认定错误。⒉国都公司拆除、重装样板房,主合同第二册SP/30第7.04款,SP/33第7.07款,SP/34第7.07款明确约定样板房重做免费。实际施工过程中,系国都公司打样的样板房不符合瑞莱公司要求而重做,原判认定应在合同包干价外另行计算工程价款,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符。⒊关于门厅铝板调量,原判认定应在合同清单价外另行计算工程款773953元,属事实认定错误。⑴石材减少用量并非改为铝板施工,仅作现场勘查就可以知道只有少量铝板用量,贴砖工程则由第三方完成。⑵原判在认定门厅铝板增加金额时,将国都公司请求增加1025.99平方米认定为增加815.99平方米,其实业主委托的RLBRiderLevettBucknall(以下简称利比公司)未认定增加面积,原判以业主委托的利比公司认定增加面积系事实认定错误。⒋原判未能认清国都公司违反开具发票义务的违约事实,认定瑞莱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金错误。瑞莱公司已付工程款达4249609.79元,但国都公司尚欠约320万元发票未交付,因此国都公司违约在先。⒌原判认定扣除管理费的基数错误,应按工程款总额扣除,而非按余额扣除。国都公司答辩称,⒈双方的《装饰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联合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结算期,因其不是瑞莱公司与总承包方所签《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分包合同不能约束国都公司。况且根据瑞莱公司与业主和黄公司、总承包方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司)的结算时间来看,国都公司报送结算的时间早于总结算时间六个月前,因此瑞莱公司上诉主张国都公司报送结算时间迟延的理由不能成立。⒉国都公司门厅铝板增量部分是按瑞莱公司设计和批复的深化设计图施工的,只要是合同清单之外涉及工程量的证明就应当认定为工程签证。国都公司主张的增量数据是依据深化设计图纸计算出来的,瑞莱公司上诉主张深化设计图纸并非增量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⒊《联合施工合同》并无样板房免费施工的约定,瑞莱公司与总承包方省六建司的《分包合同》,对国都公司无约束力。瑞莱公司一方面主张应当免费拆除、一方面又向业主申报工程进度款,有恶意侵占国都公司应得工程款的嫌疑。⒋瑞莱公司主张石材减少用瓷砖代替,但瑞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瑞莱公司发给国都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国都公司提出门厅铝板施工量远远大于合同量,就图纸而言确有此事”,且根据深化设计图纸计算的量确实大于合同量。⒌根据《联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国都公司取得工程款,应当自行缴税,但国都公司作为建安企业,只能开具营业税发票;要求国都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系履行不能。⒍根据《联合施工合同》的约定,瑞莱公司应在每次付款时扣除10%管理费,因此国都公司认为以前的管理费已扣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⒈判令瑞莱公司确认工程合同清单内价款6095645.04元、深化变更设计增加铝板用量价款973134.79元、整改又被撤除的样板房造价204199.78元,合计结算价款7272979.61元;⒉判令瑞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31434.61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每日支付欠款数额千分之五的延迟付款违约金9699734元;⒊判令瑞莱公司退还保证金91000元;⒋判令瑞莱公司支付违约金841926元;⒌由瑞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3月23日,瑞莱公司与业主和黄公司、总承包单位省六建司签订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发展项目2A期工程的《分包合同》,由瑞莱公司分包了南城都汇2A期工程的设计、供应、安装铝门窗、护栏及幕墙门厅等装饰工程。瑞莱公司与省六建司在《分包合同》中“10.分包合同价款--工程变更计算约定工程变更之价值须由工料测量师根据总承包合同之有关条件确定;若分包工程为按图纸及规范包干,则分包单位与总承包方在订分包合同时已包括有单价表及/或日工价表,内述之单价将用作计算工程变更之价值;若分包工程为按工程量清单包干,则任何工程量清单内有关说明或工程量的错误或遗漏将不会导致本分包合同无效;有关错漏予以更正,当作建筑师要求的工程变更处理等有关约定”。2009年11月16日,瑞莱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瑞莱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城都汇工程中的幕墙门厅等装饰部分工程承包给国都公司施工,具体以瑞莱公司与和黄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为准,工程暂定价8419259元(详见清单附件);⒈国都公司交履约保证金841000元给瑞莱公司,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瑞莱公司与和黄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为准;⒉瑞莱公司按结算总金额的10%收取管理费,在支付每期进度款中同比例扣除,剩余的款项支付到国都公司指定账户,税金由国都公司自行缴纳,国都公司还需要提供合法的对应金额发票,其中增值税票占总金额的70%左右。具体参见瑞莱公司与和黄公司签订的主合同;⒊工程进度款、质保金、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均在和黄公司支付到瑞莱公司账户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国都公司的指定账户;⒋乙方违约责任:国都公司遵照瑞莱公司与和黄公司签订的合同条件,因国都公司深化图纸、施工进度、质量、安全、配合及在其他方面的配合不当引起的和黄公司、监理、总包方的罚款由国都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按罚款的双倍金额向瑞莱公司支付信誉损失费,若不及时支付,在工程进度款双倍扣除;⒌甲方违约责任:瑞莱公司未能按第三条约定付款,从应付而未付之日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罚金;⒍任一方若有严重违约(参见主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暂定总价的10%作为罚金,未违约的一方有权终止合同等约定。⒎本协议附分包合同、总包合同,清单及工料规范基本要求,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都公司、瑞莱公司双方对施工工程价格约定铝锭可调价,不可调量;石材可调量,不可调价;铝板可调量,不可调价。按瑞莱公司与省六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计算石材用量4075平方米,单价1370元/平方米;门厅铝板用量980平方米,单价948.48元/平方米。2010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3日,瑞莱公司转发业主方电子邮件10份,批复国都公司按瑞莱公司提供的深化设计图施工。国都公司按深化设计图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业主委托的工量测算单位利比公司的实际测算,石材实际用量1213.07平方米,比合同清单的石材用量4075平方米减少2861.93平方米(1370元/平方米),门厅铝板实际用量2005.994平方米,比合同清单用量980平方米增加铝板用量1025.994平方米(948.48元/平方米)。2010年1月13日,瑞莱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批示国都公司按设计图将3号门厅装饰成样板房向客户展示,国都公司按瑞莱公司要求将3号门厅装饰成样板房,瑞莱公司向业主申报了3号门厅样板房工程进度款155554.90元。2010年5月24日又批示国都公司拆除样板房,按新图纸对3号门厅全部整改。国都公司主张按新图纸计算拆除样板房的造价为204199.78元。2010年9月18日瑞莱公司以电子邮件批示国都公司按建筑师意见将完工的10号门厅入户门铝板进行修改,国都公司主张修改后增加工程造价14988.53元。2010年8月,国都公司完成涉案承包工程,将工程施工图、签证等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交瑞莱公司。瑞莱公司与业主、总承包等单位对国都公司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合格。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交付业主使用,同时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业主。2011年12月24日瑞莱公司向业主递交按深化设计门厅铝板增量变更申请表。2012年1月6日业主方建筑师签证确认瑞莱公司按深化设计门厅铝板增量变更。瑞莱公司在审理中承认给国都公司转发了这两份邮件。2012年1月9日,国都公司给瑞莱公司发送了南城都汇工程结算的电子邮件资料。瑞莱公司当天回函称:“南城都汇的决算时间已过,对贵公司申报的增补资料业主方已不签收,故此附件中门厅铝板变更设计增量973134.79元,我司深表遗憾”。2012年1月29日,国都公司给瑞莱公司递交了《南城都汇2A期幕墙及门厅装饰工程结算书》,主要有四项内容:⑴工程合同清单价9907394.64元,按瑞莱公司转业主委托工量测算单位利比公司的估算表,深化设计图的石材用量为840平方米比合同清单石材用量4075平方米减少3235平方米。石材每平方米1370元,从合同清单价扣减石材造价4431950元,再增加铝锭调差价347076元。即结算书中合同清单内工程价5822520.64元。⑵施工中利比公司对深化设计图的材料用量作复核计算,确定施工石材实际用量为1213.1平方米,比估算的840平方米多373.1平方米,批复增补合同清单内石材造价511147元。⑶按深化设计图施工减少了合同清单的石材用量,引起门厅铝板用量在合同清单外增加1025.994平方米,铝板单价948.48元/平方米增加造价973134.79元。⑷3号门厅全部整改被拆除样板房的造价204199.78元,10号门厅修改入户门铝板造价14988.83元,此二项在合同清单外增加造价219188.61元。合计国都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总价为7525991.04元,结算书中第⑴⑵项为工程合同清单内造价6333667.64元,第⑶⑷项为合同清单外加造价1192323.39元。瑞莱公司收到国都公司的结算资料后,未对在合同清单外结算增加门厅铝板用量、样板房造价和10号门厅修改的结算价提出异议。2014年1月10日,瑞莱公司给国都公司《南城都汇2A装饰部分结算书的反馈意见》的电子邮件称“贵公司提出门厅铝板施工的数量远远大于合同量,就图纸而言确有此事;3号门厅整改拆除的样板房是免费打样”。2014年8月5日,国都公司收到瑞莱公司邮寄的2014年7月13日《南城都汇2A装饰部分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该《结算汇总表》载明:第3项列铝锭调价354082.3元;第5项列国都公司工程合同清单价10240576.94元;第8项列国都公司工程合同清单内造价6095645.04元。2014年8月13日国都公司给瑞莱公司寄去《对瑞莱汇总结算表的意见》,要求将按深化设计图在合同清单外增加的门厅铝板和3号门厅拆除样板房以及10门厅入户门铝板变更的造价1192323.39元作结算。瑞莱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对瑞莱汇总结算表意见的回复函》以未及时提供有效资料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为由,拒绝为国都公司结算合同清单外增加的造价119万余元的要求。该《结算汇总表》,对国都公司按深化设计图在合同清单外增加的门厅铝板用量和3号门厅整改拆除样板房的造价、10号门厅变更铝板增加的工程量未作计算。2014年8月15日,国都公司收到瑞莱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与业主和总承包单位签订的《中国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发展项目2A期设计,供应及安装铝门窗、装饰、护栏及幕墙等分包工程总结算书》的电子邮件,瑞莱公司与业主和黄公司对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7478260.72元。另查明,⒈国都公司、瑞莱公司双方认可《分包合同》清单内工程价款为6095645.04元,其中计算的石材面积为1151.67平方米,计算的门厅铝板面积为1190平方米。但经工量测量单位利比公司核算,石材实际用量为1213.07平方米,门厅铝板实际用量为2005.994平方米。⒉国都公司、瑞莱公司双方经对账后认可保证金尚余1000元未退,瑞莱公司同意将剩余的保证金1000元予以退还。⒊国都公司当庭撤回“瑞莱公司支付违约金841926元”的诉讼请求。⒋国都公司、瑞莱公司双方确认瑞莱公司已付工程款4249609.79元。⒌2012年5月25日,瑞莱公司与业主和黄公司完成分包工程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国都公司、瑞莱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对合同清单内工程价款6095645.04元、已付工程款4249609.79元、退还保证金10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合同清单外变更的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双方就涉案工程的价格约定由固定价和可调价共同组成,其中石材、铝板可调量不可调价;铝锭可调价不可调量。但在履行合同中,瑞莱公司批复国都公司按深化设计图施工,国都公司于2010年10月按瑞莱公司要求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从双方认可的合同清单内的工程价款6095645.04元的计算构成来看,双方认可的合同清单内计算的石材面积为1151.67平方米、计算的门厅铝板面积为1190平方米、铝锭调差为354082.30元。但经业主委托的工量测算单位利比公司对深化设计图的材料用量作复核计算看,石材实际用量为1213.07平方米,门厅铝板实际用量为2005.994平方米,国都公司的施工是按瑞莱公司要求完成,瑞莱公司应当对设计变更的工程量与国都公司进行结算。在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瑞莱公司以南城都汇的决算时间已过为由,对国都公司报送的变更增加的工程结算资料不予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清单计价方式和深化设计图的要求,瑞莱公司拒收国都公司变更增加的工程结算资料的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与国都公司结算于法无据。庭审中,瑞莱公司对国都公司主张石材和门厅铝板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提出异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双方认可的合同清单内的工程价款6095645.04元中,已算石材面积1151.67平方米,与实际施工的石材用量1213.07平方米相差61.4平方米,计价为84118元;已算门厅铝板面积1190平方米,与实际施工的门厅铝板用量2005.994平方米相差815.994平方米,计价为773953.99元,上述两项共计858071.99元未纳入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中。因此,国都公司现要求瑞莱公司支付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第二,关于瑞莱公司应否支付被拆除的3号门厅样板房工程价款的问题。2010年1月13日,瑞莱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批示国都公司将3号门厅装饰成样板房给客户展示,2010年5月24日又批示拆除样板房对3号门厅全部整改,因此,国都公司对3号门厅样板房的装饰、拆除、整改均是按瑞莱公司的指示进行的。一审法院认为,国都公司、瑞莱公司双方在合同未约定免费施工样板房,从瑞莱公司向业主方报送的3号门厅样板房月工程进度表上显示的工程款5项合计为155554.9元,说明瑞莱公司曾向业主方主张样板房工程款的事实。现瑞莱公司认为3号门厅样板房被拆除是因国都公司打造的样板房不合格而被拆除重做的,同时认为样板房是免费打造,但在审理中,瑞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都公司现主张瑞莱公司支付被拆除3号门厅样板房的造价款204199.78元,瑞莱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国都公司打造3号门厅样板房属实,其打造的样板房合同未约定免费施工,瑞莱公司应承担其施工费用,虽然瑞莱公司对国都公司计算样板房的工程价款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瑞莱公司向业主报送的月工程进度表上载明3号样板房工程款5项合计为155554.9元,国都公司在审理中认可瑞莱公司报送的3号样板房工程款金额,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瑞莱公司应支付国都公司样板房工程款价为155554.9元。第三,关于10号门厅入户门修改增加铝板造价14988.53元的认定问题。10号门厅入户门进行了部分修改,但修改部分增加多少工程价款,本案中只有国都公司单方计算的金额14988.53元,瑞莱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在审理中国都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计算的依据,据此,国都公司主张支付10号门厅入户修改增加铝板造价14988.53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问题。瑞莱公司辩称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因在于国都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和就信誉损失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国都公司、瑞莱公司双方在《联合施工合同》中没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瑞莱公司以国都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关于瑞莱公司要求国都公司承担信誉损失费问题,该争议事实与本案支付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瑞莱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瑞莱公司认为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第五,关于瑞莱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按照《联合施工合同》约定,若瑞莱公司未在和黄公司将款支付到瑞莱公司账户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国都公司指定帐户,将承担从应付而未付之日每日千分之五的罚金。瑞莱公司认为尚未结清工程价款的原因和责任在国都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瑞莱公司与业主和黄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完成了分包工程结算,应及时与国都公司进行结算,但从往来的函件看,国都公司、瑞莱公司未达成结算协议的主要责任在瑞莱公司。在审理中,国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瑞莱公司收到和黄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时间,瑞莱公司从根本上抗辩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瑞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国都公司工程余款,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国都公司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结合瑞莱公司的抗辩,酌定由瑞莱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国都公司2014年11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瑞莱公司应支付国都公司工程总款7109271.9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249609.79元,尚余2859662.14元未付,扣除按合同约定瑞莱公司应收取国都公司余款10%的管理费后,瑞莱公司还应向国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57369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瑞莱节能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73695.93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四川瑞莱节能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元;三、驳回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84.57元,由瑞莱公司负担82547.66元,国都公司负担20636.91元。本院二审期间,二审庭审中,除瑞莱公司对原判认定利比公司实际测算门厅铝板实际用量比合同清单量增加1025.994平方米,国都公司2012年1月29日递交的结算书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判已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瑞莱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国都公司转发的第一次设计的样板房图纸共12张,有2张为尚符合设计意向及要求,在进行相关工作前最后核查;有10张为未符合设计意向及要求,应作修改并再次提交审核。国都公司主张2012年2月16日,1-27#楼屋面装饰铝板之深化图和1-9,11-27#楼首层门厅装饰铝板之变更,由王敬智签字。瑞莱公司陈述,该份签证已计算148560元,包括在609万余元中。另查明,瑞莱公司与和黄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关于工料规范、基本要求SP/6第2.04款分包工程范围中载明“招标单位须注意本分包工程内之外挂石材供应为选择性删减工程,发包方可经建筑师发出指令要求删减石材供应改由其他单位负责供应。分包合同总价将按分包合同单价调整。分包单位对删减石材供应之其他索偿不会获得考虑”。SP/9第2.05款“若分包单位之深化设计与上述规范有任何差异。深化设计须满足上述较严格之规格。除建筑师另有设计变更要求外,分包单位须承担深化设计过程所产生的风险(含造价及工期)。投标单位将一切所需时间考虑于其回标总价内。而一切所需费用将被视为已包含于投标单价之内”。SP/19第5.02款“决算期(最后一期工程实际完工日起计12个月)”。SP/22第6.04款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内的数量除另有声明或说明是暂定数量的,所有都是确定数量。在决算时不典型示范重新量度。暂定数量则按最后经建筑师批核认可之施工图纸重新量度。并按合同单位计价,合同总价相应调整”。SP/29第7.04款“样品及样板:分包单位亦须应建筑师要求提供其他各种的施工工艺样板,并于大规模施工前取得建筑师批准”。SP/33第7.07款“投标者须注意本工程须……5个样板层;分包单位须配合总承包方按建筑师指令完成样板层达到建筑师满意接受程度;样板层……施工完后,必须得到建筑师书面认可,未得到建筑师书面确认,不能进行大面积施工;如分包单位不按样板层……要求施工所发生的返工,有关对工期及造价的影响,分包单位全部负责”。2.4/15第132项、第133项屋面装饰……铝板(分别190、70,均注明暂定数量)。2015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⒈国都公司陈述,“设计图减少了石材,但是门厅要装饰,必然要增加铝板,根据设计图进行计算”。⒉审判人员询问:“联合施工合同是暂定价,是怎么回事?”国都公司回答“是根据清单估算出来的,没有考虑实际施工情况;清单841万元中扣减了石材变更成609万元”;瑞莱公司回答“是固定价加可变价,可变价只有三项:石材、屋面铝板、铝锭调差;609万余元是与业主和黄公司结算的价格,国都公司在诉状中也认可了的”“双方对合同约定石材为4075平方米,实际施工1213.4平方米均无异议。但瑞莱公司认为石材减少后,用的是瓷砖,是业主和黄公司装的。国都公司认为,石材减少后用的是铝板,铝板的清单量是980平方米,实际施工铝板2005.994平方米,增加了1025.994平方米,增加的原因是根据深化设计图纸计算出来的”。原判卷宗内的2012年1月29日国都公司制作的《南城都汇2A期幕墙及门厅装饰工程结算书》,无瑞莱公司人员签字或国都公司向瑞莱公司送达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国都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间是否迟延及是否失效的问题。根据瑞莱公司与和黄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SP/19第5.02款“决算期(最后一期工程实际完工日起计12个月)”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交付业主使用。2012年1月9日,国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瑞莱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瑞莱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未收到国都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提交的结算书。一审卷宗内的该结算书,的确无瑞莱公司人员签收,国都公司亦未提交其已送达瑞莱公司的其他证据。故瑞莱公司对原判认定国都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向其送交结算书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纠正。瑞莱公司并未提供其向业主和黄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催促国都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且瑞莱公司已将包括国都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与业主和黄公司结算,故瑞莱公司上诉主张,即使认定国都公司举示的电子邮件有效,国都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已迟延、其所报结算资料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国都公司拆除、重装样板房应否另行计价的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0年1月13日瑞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国都公司发送的12份样板房设计图纸有2份系应当修改,有10份系应当修改并再次提交审核。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国都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第一次提交的样板房设计图纸并不符合要求,故国都公司以其按2010年1月13日瑞莱公司发送的样板房图纸进行施工,后又于2010年5月24日按瑞莱公司再次发送的样板房深化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为由主张应计算国都公司重新制作样板房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瑞莱公司上诉主张原判认定应按瑞莱公司向和黄公司报送的月工程进度表上载明的3号样板房工程款155554.9元计算国都公司第二次装修样板房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成立。本院纠正为驳回国都公司主张瑞莱公司支付其二次装修样板房工程款155554.9元的请求。第三,关于国都公司主张因深化设计图纸而增加的铝板工程1025.994平方米应否计价的问题。根据《联合施工合同》的约定,瑞莱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城都汇工程中的幕墙门厅等装饰部分工程承包给国都公司施工,具体以瑞莱公司与和黄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为准”“瑞莱公司按结算总金额的10%收取管理费……具体参见瑞莱公司与和黄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以及双方在《联合施工合同》中附分包合同、总包合同,清单及工料规范基本要求。国都公司在与瑞莱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时,对瑞莱公司与省六建司、和黄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省六建司与和黄公司签订总包合同是清楚的,且《联合施工合同》多处载明以主合同为准或具体参见主合同,故国都公司以其不是分包合同、总包合同的相对人为由,主张其不受分包合同、总包合同的约束的理由,与《联合施工合同》约定不符。故瑞莱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清单工程的删减、变更均需以业主和黄公司的指令为准,否则不能计算相应价款的理由成立。国都公司主张其2012年2月16日已通过电子邮件变更1-27#楼屋面装饰铝板之深化图和1-9,11-27#楼首层门厅装饰铝板,并得到认可;瑞莱公司认可该次变更并陈述已将该次变更款项计入609万余元中。国都公司认为瑞莱公司向其发放的深化设计图纸应作为签证,因瑞莱公司不认可,且与国都公司提供的已得到瑞莱公司认可的2012年2月16日变更签证有王敬智签字不符。根据《分包合同》关于工料规范、基本要求SP/6第2.04款分包工程范围中载明“招标单位须注意本分包工程内之外挂石材供应为选择性删减工程,发包方可经建筑师发出指令要求删减石材供应改由其他单位负责供应。分包合同总价将按分包合同单价调整。分包单位对删减石材供应之其他索偿不会获得考虑”的约定,石材系可删减工程。虽然国都公司主张因石材减少,必然导致铝板增加,但国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和黄公司已指令由其施工。且其主张的铝板增加面积与石材减少面积并不吻合,故国都公司以石材减少为由主张铝板增加面积应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都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瑞莱公司发送南城都汇工程结算的电子邮件,瑞莱公司于当天回函称“南城都汇的决算时间已过,对贵公司申报的增补资料业主方已不签收,故此附件中门厅铝板变更设计增量973134.79元,我司深表遗憾”。在2014年1月10日,瑞莱公司给国都公司的《南城都汇2A装饰部分结算书的反馈意见》的邮件中称“国都公司提出门厅铝板施工的数量远远大于合同,就图纸而言确有此事”,但双方的电子邮件中并无瑞莱公司认可应计算门厅铝板增量工程的内容。国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有效签证,其主张深化设计图应作为签证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瑞莱公司上诉主张原判认定应按国都公司实际施工的2005.994平方米减去合同清单铝板面积1190平方米,计算国都公司多施工的815.994平方米铝板造价773953.99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对瑞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付,改判驳回国都公司请求增加该773953.99元价款的诉讼请求。第四,关于国都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开具已付款发票的行为及责任,瑞莱公司收取管理费10%的基数问题。根据《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瑞莱公司按结算总金额的10%收取管理费,在支付每期进度款中同比例扣除,剩余的款项支付到国都公司指定账户,税金由国都公司自行缴纳,国都公司还需要提供合法的对应金额发票,其中增值税票占总金额的70%左右”。国都公司对瑞莱公司已付款424万余元,的确未按《联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发票。但双方所签《联合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国都公司未提供对应金额发票,瑞莱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故瑞莱公司以国都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上诉主张其可以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瑞莱公司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事实上,瑞莱公司已于2012年5月25日就其分包工程与和黄公司结算价款57478260.72元,该结算款中已包含国都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根据《联合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质保金、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均在和黄公司支付到瑞莱公司账户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国都公司的指定账户”的约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和黄公司向瑞莱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间。因瑞莱公司上诉主张其拒付工程款未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瑞莱公司并未对原判认定的违约责任具体内容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未上诉的内容不予审查。故原判认定瑞莱公司应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联合施工合同》的约定,瑞莱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按结算总金额10%计算,在支付每期进度款中同比例扣除,但双方并未确定瑞莱公司在每期付款时已扣除10%管理费,故瑞莱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结算总金额扣除10%管理费的理由成立。原判仅按尚欠工程款数额扣除管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国都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由双方结算价款6095645.04元加石材增加价款84118元,共计6179763.04元。扣除10%的管理费617976.3元后,工程价款为5561786.74元,减去已付款4249609.79元后为131217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瑞莱节能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瑞莱节能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176.95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四、驳回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84.57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29.2元,由四川瑞莱节能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5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7.56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78.29元,由四川瑞莱节能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9.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家蓉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小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