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开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光,男,1979年7月9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2006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秀秀、助理检察员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开光、陶某1(已判)、陶金华(已判)、陶某2(已判)、陶某3(已判)、陶某4(在逃)、陶某5(在逃)七人到富宁县板仑乡广昆高速公路高邦路段高架桥下,将被害人游某1喂养于高架桥下的5匹骡子盗走,之后对五匹骡子进行赃物分配,王开光、陶某1(已判)、陶金华(已判)、陶某4(在逃)、陶某5(在逃)五人分得四匹骡子共卖得人民币10000元,王开光、陶某1(已判)、陶金华(已判)各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陶某3(已判)和陶某2(已判)分得一匹骡子,由陶某3(已判)贩卖,陶某2(已判)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五匹被盗骡子价值人民币355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开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开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开光、陶某1(已判)、陶金华(已判)、陶某2(已判)、陶某3(已判)、陶某4(在逃)、陶某5(在逃)七人到富宁县板仑乡广昆高速公路高邦路段高架桥下,将被害人游某1喂养于高架桥下的五匹骡子盗走,后对该五匹骡子进行分配,王开光、陶某1(已判)、陶金华(已判)、陶某4(在逃)、陶某5(在逃)五人分获四匹骡子共卖得人民币10000元,王开光、陶某1(已判)、陶金华(已判)各从中分获人民币2000元,陶某3(已判)和陶某2(已判)分获一匹骡子,由陶某3(已判)贩卖,陶某2(已判)从中分获人民币1000元。五匹被盗骡子价值人民币3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系害人游某1于2016年1月9日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同年1月9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开光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于2016年3月1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06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开光于2017年3月3日被莆田市涵江公安局在涵江区高新技术园区富光塑料厂内抓获,无自首情节,2017年3月5日转押至富宁县公安局,经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任何外伤,未携带有违禁品。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陶某1、陶金华、陶某3的通话清单,在案发期间有多次通话。5、委托书,证实黄某已将贩卖骡子所得的4000元人民币上交富宁县公安局,请求转交被害人;李某1已将出售骡子的赃款3600元人民币上交富宁县公安局,请求转交被害人。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的陶某1、陶金华、陶某3、陶某2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候国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7、证人李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将偷来的骡子卖给自己的人系陶某3及陶某3的弟弟陶某2;辨认出向自己购买骡子的人为李某2;辨认出其向陶某3购买骡子的地点位于广南县八宝镇杨柳树村民委水淹坝小组的马忠良家;辨认出其将3000元人民币拿给陶某3的弟弟的地点位于广南县八宝镇百乐村民委兰电塘小组自己家中。8、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介绍其买骡子的人系李某2;辨认出卖骡子给自己的人系李某1。9、证人李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和李某1购买骡子的人系黄某;辨认出李某1。10、同案犯陶某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向其购买骡子的人为李某1;辨认出其同伙王开)、陶金)、“陶某4、“陶某1、陶金华、陶某2;辨认出与同伙集合的地点、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偷骡子的地点、将骡子拉上高速路的地点、拉骡子越过高速路的地点;辨认出出售骡子给李某1的地点位于广南县八宝镇杨柳树村民委水淹坝小组马忠良家。11、同案犯陶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向其购买四匹骡子的人为侯某;辨认出其同伙陶某2、陶某5、陶某3、陶某4、陶金华、王开光;辨认出盗窃前集合的地点、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偷骡子的地点、将骡子拉上高速路的地点、拉骡子越过高速路的地点、拉骡子下高速的地点、拉骡子进入富宁县城经过的涵洞;辨认出将四匹骡子贩卖给侯某的地点位于富宁县木央镇下者梅村民委龙苗小组。12、同案犯陶金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向其购买骡子的人系侯某;辨认出其同伙陶某1、王开光、陶某2、陶某5、陶某3、陶某4;辨认出盗窃前集合的地点、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偷骡子的地点、将骡子拉上高速路的地点、拉骡子越过高速路的地点、拉骡子下高速的地点、拉骡子进入富宁县城经过的涵洞;辨认出将四匹骡子贩卖给侯某的地点位于富宁县木央镇下者梅村民委龙苗小组。13、同案犯陶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其同伙陶某5、陶某4、陶某1、陶金华、陶某3、王开光;辨认出要购买骡子的人系侯某;辨认出盗窃前集合的地点、停放摩托车的地点、放风的地点、其偷骡子的地点、将骡子拉上高速路的地点;辨认出其找李某1拿钱的地点位于广南县八宝镇百乐村民委兰电塘小组李某1家中。14、被告人王开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同伙陶某1、陶某5、陶某4、陶金华、陶某2、陶某3;辨认出同陶某3汇合的地点位于富宁县华兴KTV门口;辨认出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位于板仑乡瓦窑村民委瓦窑小组路边一空地;辨认出其和陶某3与其他同伙汇合的地方位于板仑乡瓦窑小组323国道线旁;辨认出偷骡子的地点位于瓦窑小组高速公路桥下;辨认出牵骡子经过富宁城区的地点位于富宁县城区北桥头。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富宁县板仑乡瓦窑村委会瓦窑小组广昆高速公路高邦路段高架桥下,在骡子圈西侧有一小块空地,经过此处可上至高速公路富宁至归朝方向的车道,在车道旁的护栏面上见拖擦痕迹,在护栏旁,距离高架桥头约20米处有一根电杆,电杆脚下见动物粪便,电杆旁的车道护栏上见动物皮毛,护栏旁的车道路面上见动物粪便,在案发现场未提取到有效痕迹物证。16、鉴定委托书、富某改价认[2016]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五匹骡子的价值为35500元人民币。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游某1发现自己的五匹骡子在广昆高速路高邦路段高架桥下被盗的事实。1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以三千多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匹骡子出售给其介绍来的广南县南屏镇金竹塘的一名男子。19、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候国祥曾经买了四匹骡子的事实。2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陶某3购买了一匹被盗骡子,随后又将骡子以3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轴三”及一名汉族男子。2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以3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1购买了一匹骡子,后其又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骡子在富宁县牛马市场出售。22、被害人游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其发现自己的五匹骡子在广昆高速公路高邦路段高架桥下被盗的事实。23、同案犯陶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陶某2、王开光、陶某5、陶某4、陶某1、陶金华等人到富宁县板仑乡高邦收费站旁广昆高速公路高架桥下盗得五匹骡子,后其和陶某2分获一匹骡子并将该匹骡子以3000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李某1。24、同案犯陶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陶某2、陶某5、陶某3、陶某4、陶金华、王开光等人到富宁县板仑乡高邦收费站旁广昆高速公路高架桥下盗得五匹骡子,后陶某3和陶某2分获一匹骡子,其与另外四人将剩余的四匹骡子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里达的一名苗族男子。25、同案犯陶金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陶某1、王开光、陶某2、陶某5、陶某3、陶某4到富宁县板仑乡高邦收费站旁广昆高速公路高架桥下盗得五匹骡子,后陶某3和陶某2分获一匹骡子,剩余五人将四匹骡子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里达的一名男子,五人每人分得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26、同案犯陶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其与陶某5、陶某4、陶某1、陶金华、陶某3、王开光到富宁县板仑乡高邦收费站旁广昆高速公路高架桥下盗得五匹骡子,后其与陶某3分获一匹骡子,陶某3将该匹骡子出售后分给其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27、被告人王开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陶某1、陶某5、陶某4、陶金华、陶某2、陶某3到富宁县板仑乡高邦收费站旁广昆高速公路高架桥下盗得五匹骡子,将骡子出售后其分获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开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开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判令被告人王开光退赔被害人游晓东被盗五匹骡子的损失人民币3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文单审判员 庞何海审判员 黄绍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康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