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建华与朱金荣、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华,朱金荣,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314号原告:蒋建华,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朱金荣,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系湖州南浔荣星木雕工厂投资人。被告:叶红,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蒋建华与被告朱金荣、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两被告价值63万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19680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借款41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付息。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2013年3月2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述事实,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1日两被告签字的《借条》及由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两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建华与被告朱金荣、叶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金荣、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建华借款41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8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4188元,由被告朱金荣、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乾权审 判 员 徐 蓉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