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685号原告:鞠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承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25日20时40分许,肖某驾驶该车沿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泮河大街路口东15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桥墩,致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573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及投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证件后,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二、车损评估过高,残值扣除过少,我公司赔付后收回相应残值;三、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鞠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738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单载明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车辆登记证书载明解除抵押日期为2017年3月8日。2017年2月25日20时40分许,肖某驾驶该车沿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泮河大街路口东15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桥墩,致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认定,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该事故原告鞠某支付救援服务费、拖车费708元,并由相应单位出具了同等数额的发票。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该所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7)第19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修复价值已超过损坏前车辆自身价值的80%,推定全损,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16315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鲁众信评字(2017)第29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修复价值已超过损坏前车辆自身价值的80%,推定全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1112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行车证、肖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证书、《T》泰信价评字(2017)第19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鲁众信评字(2017)第29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鞠某作为被保险人为鲁Q×××××号奔驰牌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鞠某作为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车损数额,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仍认为鉴定结论的车损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鉴定书认定的车损价格已将车辆残值扣除,因此车辆残值归原告鞠某为宜。原告因救援产生的救援服务费、拖车费,系原告为减少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鞠某保险理赔款111831元(其中车损111123元,救援服务费、拖车费70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鞠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