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田新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新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4342号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田新兰,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新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悦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娟、被告田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田新兰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044元及滞纳金(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交物业费的主要原因是家里除了一个卧室,其他屋都漏水、长黑毛,导致有的墙皮脱落、开裂,家里地板被泡后都翘起来了。园区内的垃圾清理也不及时,有的景观灯也不亮,还有业主在公共绿化带种菜,物业也不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又一城小区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北二东路,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原告系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其与沈阳鑫丰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起原告为鑫丰又一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为止,物业服务标准为住宅1元/平方米/月,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未按约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以房屋质量问题抗辩,因房屋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维修义务,超过质保期后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启动维修基金予以维修。故被告拖欠不交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新兰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悦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李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