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乐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乐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75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莲,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刘乐夫,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景春,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靖诉被告刘乐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莲、被告刘乐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337.15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80.4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111337.15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金额计算至2017年的金额为15587.2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7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8449.53元,分期还款36个月,每月等额偿还本息4804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若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每日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0.3%收取罚息;因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和授权,原告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后剩余898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6年7月7日起不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乐夫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事实与理由也不清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借款是被告与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案由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讼借款事实不清,本次借款本金事实不清,诉状中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8449.53元,在诉状中扣除各种费用,被告实际取得借款898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37.15元,借款本金事实不清,特别是借款148449.53元,5毛3分钱借款本金不合理。借款的利息约定的事实不清,原告的诉状中谈到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偿还本息4804.00元,每月偿还的本息,本金到底多少,利息是多少,利率是多少,利率约定是否合法不清,债务关系利息事实不清。借款扣除的几项费用事实不清,诉状中谈到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扣除被告应缴纳给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合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即信合汇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和信合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费,这次民间借贷要扣除的一个是咨询费,一个是审核费,两个服务费,民间借贷无需咨询也无需审核也无需任何公司来服务,这四个费用扣除,是不合法的,也是不清楚的。诉讼请求不清,合同事实理由里面约定的逾期还款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原告现在要求解除这个借款协议,原告没有权利解除这个权利。请求的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这个请求也是事实不清,因为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从2016年7月7日起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原告应该提供与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向律师所缴纳5778.00元律师费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通过四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原告借款148449.53元,签订五方协议后,被告授权信合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计58449.53元扣除。同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明确借款、还款事宜,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的支付方式。证据二、委托放款协议、《连连银通支付业务商户服务协议》、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一份、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委托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放款给被告,扣除代替被告支付的咨询费23379.81元、审核费1168.99元、居间服务费10520.91元、信息服务费23379.81元以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受托人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连连银通转账给被告89800元,上述给付被告的款项共计148449.53元。证据三、《关于刘乐夫逾期还款的说明》一份,证明自2016年7月8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其本应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80.40元,但至今逾期未还。且之后在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根据《还款协议》第六条第(3)款,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解除《借款协议》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337.15元、利息680.40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5778元,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款,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夏靖签字是复印的,不是原、被告当场签订的协议,夏靖当时签合同时是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靖在乙方处的签字是他本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根据协议的第二条,网上银行汇款,也能作证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应该由网上银行汇款凭证进行佐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信息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证明涉案的借款的夏靖的个人借款。借款协议第二条证明他没有尽到咨询、审核、服务,根本无需服务。《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委托扣款授权书》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对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这笔款项,信息服务公司这四家哪家具体不清楚。《连连银通支付业务商户服务协议》这个合同的签订原告想用来证明金信财富服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有异议,字是我签的,印是我按,日期是后签的,这个时候还没有借款。收据四份真实性有异议,手签章是由法律规定的,有法律规定,原告这个主张才能成立。有证据三异议,认为计算方式有误。对证据四质证:委托代理协议有异议,是别人代签的。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刘乐夫到庭答辩及质证,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刘乐夫在黑龙江肇东市在载有原告手签章的1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刘乐夫向夏靖借款人民币148449.53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该借款分36期还清,每月应等额还本息4804.00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并每日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0.3%收取罚息;因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和授权,原告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后剩余898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刘乐夫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刘乐夫与其他四公司约定,由其他四公司为刘乐夫提供借款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刘乐夫应向四公司支付服务费等合计58649.53元,同时刘乐夫同意,授权出借人将该笔费用从借款本金中代为支付给四公司。2015年9月9日,夏靖代刘乐夫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等四笔费用合计58449.52元,另外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刘乐夫同意从实际放款金额中扣除了200元的信访咨询费用。2015年9月9日,夏靖通过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转给刘乐夫89800元。之后,刘乐夫仅偿还了9期借款,自2016年7月8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77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咨询费收据、审核费收据、服务费收据、信息服务费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68209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0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之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乐夫支付了借款及代付相关费用。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期代为支付的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用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实属不当。被告违反《借款协议》第六条,但是原告计算方法有误。《借款协议》载明每月还款额固定,还款金额中包括本金及利息,则每月还款金额中,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有变化,实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现有每期还款额、还款期限条件计算,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计算方法(设贷款额为a,月利率为I,还款月数为n,每月还款额为b,还款利息总和为Y)计算,Y=(a×i-b)×[(1+i)^n-1]÷i+n×b,年利率为48.9966%,还款表如下:期数还款日期还款额本金利息剩余本金2015/10/71137.433666.5888662.572015/11/71183.873620.1487478.712015/12/71232.213571.886246.52016/1/71282.523521.4984963.982016/2/71334.893469.1283629.12016/3/71389.393414.6282239.722016/4/71446.123357.8980793.62016/5/71505.173298.8479288.442016/6/71566.623237.3977721.822016/7/71630.593173.4276091.242016/8/71697.173106.8474394.072016/9/71766.463037.5572627.622016/10/71838.592965.4270789.032016/11/71913.662890.3568875.382016/12/71991.792812.2266883.592017/1/72073.122730.8964810.482017/2/72157.772646.2462652.722017/3/72245.872558.1460406.862017/4/72337.572466.4458069.292017/5/72433.0155636.292017/6/72532.352271.6653103.942017/7/72635.752168.2650468.22017/8/72743.372060.6447724.832017/9/72855.381948.6344869.462017/10/72971.971832.0441897.492017/11/73093.311710.738804.182017/12/73219.621584.3935584.572018/1/73351.071452.9432233.512018/2/73487.91316.1128745.612018/3/73630.311173.725115.32018/4/73778.541025.4721336.772018/5/73932.82871.1917403.962018/6/74093.4710.6113310.562018/7/74260.53543.489050.042018/8/74434.49369.524615.552018/9/74615.55188.46被告已经偿还9期,故剩余本金应为77721.82元。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对于未按时还款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其中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当期逾期每日按照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0.3%收取罚息,每期独立计算后求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则以被告开始逾期的第10期为例,若该逾期1月,逾期违约金应为4804*10%=480.4元;逾期1个月罚息应为当期应付未付金额*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3%,即4804*1*30*0.3%=432.36元;当月应还利息为3173.42,故,第10期逾期1个月,被告需要支付的月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总额利率标准将达到(3173.42+480.4+432.36)/77721.82=5.3%,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嗣后各月因逾期本金数额逐月增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均将高于逾期首月的违约责任水平,亦将高于按全部未清偿本金年利率的24%计算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全部本金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剩余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追索涉案借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该部分费用约定应由被告刘乐夫承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刘乐夫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550200097的《借款协议》;被告刘乐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77721.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刘乐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58649.53元;被告刘乐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律师服务费5778元。驳回原告夏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刘乐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