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陈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陈平华,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罗文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负责人:蔡赣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华,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龙市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577094-5。法定代表人:李埃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荣,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井冈山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生,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系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站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平华、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罗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8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赣08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依法核减上诉人赔偿款2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不准予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陈平华向原审提交江西省吉安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系原审立案前由井冈山市交警大队单方委托的。上诉人认为,井冈山市交警大队无权就被上诉人陈平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系在无上诉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被上诉人陈平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并不至于构成如该鉴定报告书所列的2个月、2个月、1个月和12000元。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的程序、结论均持有异议,原审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陈平华的车辆损失采信评估意见,超出其修理费总额,缺乏事实依据,应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3、被上诉人陈平华系农村居民,原审核定被上诉人、陈平华的误工费7883.17元、护理费的损失7883.17元均超出诉请(诉请金额均为5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4、原审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不明确承担主体和金额,实属不该。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平华答辩称:1、申请司法鉴定是在交警队的组织下得到三方的同意,财保公司代表艾桦当时也在场。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我不清楚具体的标准,原审法院也是根据相关标准确定判决的。3、鉴定确定的车损29733元并不能完全修好被损坏的车子,所以我的车子到现在还没有修理,因为基本已经报废了。被上诉人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及罗文荣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申请鉴定是因为和上诉人无法达成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才在交警队的组织下,委托去鉴定的,上诉人的理赔工作人员是在场同意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不知情。同意法院依法判决。陈平华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603.26元。赔偿费如下:车辆损失费:29733元,医药费:17670.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000元,拖车费:1400元,人体伤残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16时许,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司机罗文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赣D×××××中型普通客车,搭载着12人,在井冈山市新城区沿龙江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与黄洋界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遇陈平华驾驶临时号牌为赣D×××××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洋界大道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侧翻,造成陈平华等1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井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罗文荣负主要责任,陈平华负次要责任。赣D×××××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经陈平华申请,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平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不含鉴定费)。《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赣D×××××车辆损失金额为297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司机罗文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平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司机罗文荣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安全驾驶,应当承担这次交通事故70%的过错责任。原告陈安华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这次交通事故30%的过错责任。被告罗文荣系被告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平华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670.26元和后续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27733元和拖车费1400元,合计4880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其过错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合计34162.28元。原告陈平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7883.17元[(2015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12月)×2个月];2、护理费7883.17元[(2015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12个月)×2月];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费用合计1666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其过错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合计11666.44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陈平华5782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陈平华支付赔偿款57828.72元;二、驳回原告陈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80元,减半收取870.4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2015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及时受理了被上诉方的报案申请,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对涉及赔偿的损失金额一直处于协商当中,由于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陈平华遂申请井冈山交警大队新城区中队于2017年1月19日和2017年2月16日分别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平华的损伤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以及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井冈山市交警大队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平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是否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不准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车损价格能否作为本案车辆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标准。3、一审法院核定陈平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超出其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是在上诉人与陈平华就本案事故赔偿金额一年多无法达成调解一致的情况下才申请井冈山市交警大队新城区中队委托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及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委托专门结构进行鉴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吉安支公司对本案事故当事人陈平华的索赔事宜一直配合交警大队的协商调解,且对上述两鉴定意见书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提出陈平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和鉴定的车损价格不能作为本案车辆损失赔偿金额认定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公司吉安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核定陈平华的误工费7883.17元[(2015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12月)×2个月];护理费7883.17元[(2015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12个月)×2月]。从陈平华的诉讼主张来看,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是5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审核认定审理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一审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本案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拒赔引发,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决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妥。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8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8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陈平华各项赔偿款共计54352.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80元,减半收取8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共计117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35.2元,井冈山市宏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邹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