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雨山与王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山,王志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866号原告:杨雨山,男,1966年3月6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佳丽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民,男,1972年8月4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龙凤沟村铁炉子**号。原告杨雨山与被告王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雨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雨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雨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万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矿山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1.5倍进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4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兑现,现在有借条为证。被告王志民未出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2、借条一张(实际为被告收到借款的凭证)。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贷方):杨雨山乙方(借方)王志民……1.借款用途矿山用,不得用于违法行为。2.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3.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2016年2月15日至3月15日,到期一次性偿还……6.特殊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1.5倍还款……”。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还款日期为3月15日前借款人王志民2016年2月15日”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杨雨山与被告王志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在短期内过高,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违约金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雨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进行计算,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玉富人民陪审员 侯欣利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兴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