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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秀亮与阚荣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亮,阚荣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776号原告:朱秀亮,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荣君,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原告朱秀亮与被告阚荣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因原告伤残评定,案件审限扣除,现原告伤残已评定,具备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被告阚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8897.69元、误工费41920元、护理费194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96.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219774.05元,被告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20时10分,阚荣君驾驶津M×××××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宝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芦公路34公里加800米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朱秀亮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邦德富士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宝芦公路由南向北驶来,海马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朱秀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阚荣君弃车逃逸。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阚荣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秀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阚荣君驾驶津M×××××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朱秀亮12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阚荣君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朱秀亮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股骨颈骨折;左髋臼顶及前下缘不完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2、医疗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8897.69元。3、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加强营养,需要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4、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阚荣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秀亮负事故次要责任。5、原告儿子及父母户口本、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板桥镇杨花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6、两个护理人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护理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原告朱秀亮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花鉴定费5200元。8、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评定伤残花鉴定费被告阚荣君辩称,原告主张的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原告垫了178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阚荣君除对原告提供的板桥镇杨花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应由两个人赡养,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兄妹二人,妹妹朱秀彩虽身体残疾,但应赡养父母,故原告父母应由原告兄妹二人赡养。原告朱秀亮医疗费经核算28882.69元,被告阚荣君给原告垫了17800元医疗费。另有医疗单据没有姓名,金额15元,为病例复印费。原告朱秀亮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计算为20076元/���×20年×10%=40152元,原告子女朱某,2002年1月18日出生,原告父亲朱恩久,1951年9月26日出生,母亲张色娇,1956年7月2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5912元计算为,父亲:15912元/年×14年×10%÷2=11138.4元,母亲:15912元/年×19年×10%÷2=15116.4元,子女:15912元/年×3年×10%÷2=2386元。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秀亮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和实际损失,护理费也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1920元/年÷365天×365天=4192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41920元/年÷365天×150天=17227.4元;原告的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180天=9000元。原告住院1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阚荣君对原告朱秀亮承认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秀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阚荣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秀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朱秀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阚荣君按70%比例赔偿。原告朱秀亮的医疗费28882.69元,另有医疗单据没有姓名,金额15元,为病例复印费,本院不予���认。经鉴定原告再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手术费1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秀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鉴定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鉴定日期计算误工费为41920元、护理期为17227.4元、营养费为9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阚荣君的过错程度、给付能力和我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合并计算统一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11138.4元+15116.4元+2386元=68792.8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秀亮的医疗费288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为9000元、再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7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1920元、护理费17227.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200元,以上共计190422.89元,应由被告阚荣君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被告阚荣君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扣除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阚荣君按70%比例赔偿。被告阚荣君应赔偿原告朱秀亮(190422.89元-120000元)×70%=49296.02元,被告阚荣君已垫付178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朱秀亮49296.02元-17800元=3149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荣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496.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秀亮承担45元,被告阚荣君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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