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与楼华群、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楼华群,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789号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路66号。法定代表人:钱秀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涛、王冰洁,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华群,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楼华群、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因被告楼华群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楼华群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秀花及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华群、五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楼华群因承建项目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4-7月、9-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2.5的散装及包装水泥。双方约定:款项按月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数;如逾期,应按月2%计息,另应支付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2013年10月20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11月10日双方分别签署三份《下沙工地散装及包装水泥结算对账确认明细》中,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363.97吨,合计水泥款共计135169.23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2016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78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尚欠货款117369.24元。被告五洋公司作为被告楼华群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楼华群基于该工程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楼华群支付水泥款11736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981.92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详见逾期利息结算表),合计16635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楼华群支付律师费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五洋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楼华群、五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下沙工地散装及包装水泥结算对账确认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华群向原告购买水泥363.97吨,共计135169.23元以及双方约定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和合同履行地的事实。2、《小额支付系统收款专用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五洋公司向原告结清2013年5月期间所购水泥款17800元的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楼华群、五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楼华群、五洋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华群因挂靠在被告五洋公司名下从事下沙某工地项目建设,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向原告购买水泥,金额分别为17888元、43499.44元、73781.79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五洋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7800元和利息10000元,其余11736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华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华群未依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五洋公司作为被告楼华群的挂靠单位,虽已支付货款17800元及利息10000元,仍应对其余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华群支付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736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华群支付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8981.92元(其中73781.79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39842.17元;其中43499.44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计19139.75元,并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清偿货款117369.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楼华群支付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楼华群支付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楼华群、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宇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楼华群、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