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田志军与未金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军,未金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053号原告:田志军,男。被告:未金鹏,男。原告田志军与被告未金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祥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金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60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至5月份,原告的一辆土方车,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运输土方,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6015元,并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了欠条手续。被告未金鹏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田志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未金鹏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未金鹏给出具原告田志军欠条一份,黑龙江工地拉土109车,每车45元,合计4905元,韩林涧至鹤壁集74车,每车15元,合计1110元,共计601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6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未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志军人民币(运费)6015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未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祥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牛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