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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奉化市恒安冲件厂与上海钢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恒安冲件厂,上海钢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5198号原告:奉化市恒安冲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投资人:陈安达,厂长。被告:上海钢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泮宗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恒安冲件厂诉被告上海钢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恒安冲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戴凌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