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郭少珠与杨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珠,杨其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898号原告:郭少珠,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深圳市福田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杨其财,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原告郭少珠诉被告杨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罗好平、审判员马海林、人民陪审员卓越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下同)用于工厂工人的工资发放,并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一次性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其财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补写借条。该借条上的全部内容为被告亲笔所写,下方有备注还款计划(10月30日付款1万元整;11月30日付款1万元整;12月30日付款1万元整)。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也未收取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本金3万元,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未还。原告称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000元逾期利息没有标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提供了证明、借款条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其财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有被告自己签名所出具的借款条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证据充分、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30日起向被告支付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郭少珠借款本金3万元和自2014年12月30日至还清本金时止的逾期利息款(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杨其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款汇到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好平审 判 员 :马海林人民陪审员 :卓越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蔡雨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