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军小与高忠良、周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小,高忠良,周红霞,张四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88号原告:张军小,个体,住清水河县。被告:高忠良,个体,住清水河县。被告:周红霞,无业,住托克托县,系高忠良之妻。被告:张四如,个体,住清水河县。原告张军小与被告高忠良、周红霞、张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小、被告高忠良、周红霞、张四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截止到2014年4月19日前利息已给付完毕,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忠良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和周红霞用了,张四如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他仅作为担保人,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周红霞辩称:我没有写过借条,我也没有和高忠良使用该笔借款,我不清楚该笔借款具体情况。被告张四如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结合以上,本案借款至2014年4月19日以后,被告高忠良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时候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以上借款。如果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主张债权之日或告知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计算为6个月,原告应再次期间内向被告张四如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四如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为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高忠良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张军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张四如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周红霞与高忠良系夫妻关系,所以该笔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并于2014年4月19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给付完毕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被告周红霞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被告高忠良与被告张四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军小与被告高忠良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书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张军小主张要求被告高忠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忠良、被告周红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张军小要求被告高忠良、周红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权,故认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高忠良、被告周红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高忠良、被告周红霞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四如提出抗辩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高忠良从2012年2月19日开始每三个月向原告张军小支付利息款,截止2014年4月19日,被告高忠良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忠良主张权利时,从未向被告张四如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张四如保证期限已过,免除保证责任。且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张四如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张四如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良、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军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1150元,未交1150元),由被告高忠良、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明人民陪审员 吕凤清人民陪审员 范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