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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张萌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萌,王雅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7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畅,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某之女。诉讼代理人董发宝,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萌,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中专文化,私营企业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2012年10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雅琴,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萌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萌未提出上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畅、董发宝,原审被告人张萌及其辩护人钟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雅琴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萌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中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大道中北派出所附近时,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刘某身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萌通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传唤到案。经检测,张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3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不构成重伤。另查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因被告人张萌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已交付)。又查,牌照号为津M×××××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雅琴,被告人张萌与王雅琴系母子关系。张萌在未经王雅琴允许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津M×××××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经依法指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刘某头面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刘某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需90日。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表示放弃误工期的主张。再查,刘某出生于1950年1月1日,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河北煤田水纹地质队退休工人。事故发生后,刘某即于2016年9月11日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门诊费为12991元、住院医疗费为84316.16元。2016年9月11日医院开具的证明为:患者姓名刘某,男,伤情诊断为因交通事故致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踝关节皮肤挫裂伤;3、双上肢多发皮擦伤;4、颈椎挫伤不除外;5、头外伤、口唇外伤、左上肢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6、过敏症不除外。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王雅琴等人的陈述,证明本案有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勘验等情况。4、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已被依法扣留。5、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纳凭证,证明张萌被处以罚款的情况和缴款情况。6、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等,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被告人张萌无驾驶证。7、中国移动通信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萌让朋友王某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8、录像截图,证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张萌危险驾驶案的情况。9、视听资料及观看视频录像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等情况。10、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张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1、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其中,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张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3mg/100ml。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津M×××××夏利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部分机件损坏,不能对其制动性能进行检验;津M×××××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刘某接触发生碰撞;津M×××××夏利牌小型轿车通过视频截图区域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71km/h。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之损伤不构成重伤。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头面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刘某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需90日。1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及张萌的犯罪前科情况。13、被害人和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和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萌的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经过等情况。15、民事赔偿的票据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萌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萌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萌因此次行为被处以罚款1000元,该罚款应折抵罚金。被告人张萌未经车辆所有人王雅琴允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雅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张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张萌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按其提供票据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13年,乘以伤残系数,赔偿责任按80%计算,计39011.54元;对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9000元,出院至定残前一日家属刘畅的护理费认定9839.19元,共计18839.19元;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对交通费,结合其伤情考虑115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后期康复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补牙费、心理治疗费、复查费等,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1.54元、护理费18839.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5元、交通费1153.8元,共计人民币70109.53元;被告人张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873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98507.16元的80%,计人民币78805.7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原判对张萌的量刑畸轻,应从重追究张萌刑事责任。2、刘某在本案中仅是一般过失,而张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判认定张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张萌与刘某的责任分配不当。3、事发时刘某六十六岁,应按14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判按13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原判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赔偿标准过低;原判未支持刘某所提精神损害赔偿及后期治疗费等不当。4、张萌之母王雅琴对肇事车辆及钥匙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与张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张萌的辩护人钟磊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针对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审被告人张萌是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机动车驾驶人张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人刘某未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其过错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认定张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害人刘某在事故发生的原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肇事人张萌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赔偿数额问题及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后期治疗费的问题。经查,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被害人刘某出生于1950年1月1日,其头面部及左下肢鉴定为X(10)级伤残的时间是2017年2月10日。至定残之日,刘某已满六十七周岁。因此,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故原审法院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因精神损害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刘某所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一审宣判之前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刘某可依法另行起诉。3、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雅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涉案肇事车辆登记在张萌之母王雅琴名下,王雅琴系该车所有人。张萌的供述及王雅琴的证言均证明张萌系在王雅琴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车钥匙,后醉酒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萌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雅琴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二审期间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王雅琴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4、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0109.5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1.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5元、护理费18839.19元、交通费1153.8元,符合交强险赔偿的规定,于法有据。对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人张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萌因其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合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 璇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