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杰与黄廷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黄廷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421号原告:李杰,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汪耀明,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廷都,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李杰与被告黄廷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廷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总计33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为建罗山县大别山民俗博物馆向其借款200000元,月息1.5%,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时间为二年,2016年3月13日,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写下借据约定,此次借款本金为272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然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黄廷都辩称,1.原告违约恶意催收民间高利贷本息不应支持,因原告违约催收,其不愿承担利息,并请求判决延长返还本金时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其原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他人作保),2016年8月至9月份,原告骗其说给其帮忙融资,让其以欠条的形式给他结清2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72000元,并撕毁原欠条,另让其给原告写一张欠条:借款本金贰拾柒万贰仟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此而已,在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多次催收借款,原告违约起诉,其只能承担本金,不承担利息。原告李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杰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72000元,月息千分之五。被��黄廷都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黄廷都向原告李杰借款2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杰现金贰拾柒万贰仟元人民币,月息1.5﹪千分之十五,借款人黄廷都,2016.3.15号。后原告李杰多次找被告黄廷都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廷都未予偿还,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黄廷都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出借人李杰借款272000元,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杰可以催告被���黄廷都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李杰持据要求被告黄廷都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李杰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之日(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61200元(272000元×15‰×1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廷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272000元及15个月的借款利息61200元,本息共计333200元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被告黄廷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尹君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