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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田彦江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宁0202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田彦江,男,1975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赔偿请求人田彦江于2017年6月18日以刑事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国家赔偿小组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田彦江申请称,其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此后就一直被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此案虽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但被中院发回重新审理后,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本人的起诉,现其认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公安分局违法刑拘,被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违法批捕、提起公诉,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违法判决,至其已经被羁押了875天。在被羁押期间,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不仅导致其价值70万元的煤炭丢失,还使其正常生活和家庭发生极大的变故,现其生意瘫痪,没有正常稳定的收入,其身心因此遭受了极大痛苦。综上,申请人特依法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赔偿被侵犯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212012.5【242.3×875天(注:天数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5日)】;2.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700000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案在审查期间,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田彦江的意见,其提出赔偿天数在申请书上计算有误,要求据实计算赔偿天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公安分局以田彦江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田彦江被执行逮捕,此后田彦江一直被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2015年7月6日,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田彦江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向本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田彦江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有期徒刑十年。田彦江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7月26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2刑终44号刑事裁定书,撤消了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此案重审过程中,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田彦江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宁0202刑初274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田彦江的起诉。2017年3月23日,石嘴山市看守所对田彦江作出释放证明书,将田彦江予以释放。2017年3月30日,大武口区检察院以鉴于本案起诉后证据发生变化,将田彦江撤回起诉后,经公安机关再次补充证据,该院仍然认为田彦江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田彦江作出石大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不起诉决定书。为此,田彦江向本院提出刑事国家赔偿。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与申请人田彦江就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进行了协商,对其申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田彦江申请赔偿案依法属于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关于田彦江申请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项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田彦江是自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释放,其实际被羁押的天数调整为896天,按照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予以计算赔偿其羁押期间的赔偿金额为231965.44元。关于申请人田彦江申请赔偿70万元财产损失的问题,因自从其被羁押以来,办理此案的公、检、法执法单位均既未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也未对其进行罚款、没收财产,申请人提出的此项财产损失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赔偿。关于其提出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申请的问题,综合本案情况,考虑田彦江精神受到的实际后果,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其申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赔偿田彦江人身自由权受侵犯的赔偿金231965.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驳回田彦江关于赔偿财产损失70万元和关于精神抚慰金中过高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