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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冠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冠森,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冠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李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冠森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K×××××)由化州市合江镇往中垌镇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合江镇狮子墩路段时,被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定中队查获。经对被告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是128毫克/100毫升。经对其抽取血液检验酒精含量为149.81mg/100ml,符合醉酒危险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冠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侦破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申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140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冠森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冠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冠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先行羁押的十一日应折抵刑期,具体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华区人民陪审员  李亚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棹航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