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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劲,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梁劲在高州市石鼓镇石鼓公园山脚下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手中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为10.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海洛因成分毒品,净重为10.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梁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梁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毒品10.86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梁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毒品10.86克,予以没收、销毁(由高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