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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执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玉清诉杨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清,杨彦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1018号申请执行人周玉清,男,回族,生于1977年3月14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彦智,男,回族,生于1969年8月16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周玉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24民初32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本院履行该案标的款2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彦智履行了标的款2000元,下剩的标的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划拨被执行人杨彦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长征西路分理处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彦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长征西路分理处的存款18000元至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狮信用社;户名: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1105110002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秀艳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