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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王东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王东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0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84902056-1。负责人:陈旭初,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东芹,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蜀民二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王东芹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东芹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279.4元(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9113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款清息止),律师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921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89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王东芹的银行存款386507.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