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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财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财保199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35638247。主要负责人:易贵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7-129号第4层1、2、3、4、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460R。法定代表人:黄利文,董事长。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895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895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熊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