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君与河北华耀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河北华耀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408号原告:赵君,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氏玲,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耀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南小征村。法定代表人:孙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欢,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君与被告河北华耀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华耀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长春高新区创信街81号从事组装盘具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合同,停止发放工资。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7年6月9日,原告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长高劳人仲不字(2017)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495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两倍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4500×2个月×2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华耀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提交的证据里显示的原告不服从公司的管理规定才辞退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被安排到长春高新区创信街81号被告的供货单位吉林富通光通信有限公司从事交货前的组装盘具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6日,吉林富通光通信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吉林富通关于2017年1月11日移动公司厂验结果处理备忘录》,内容为“……此次移动厂验期间,你方一赵姓封装人员,对待工作态度十分恶劣,多次不服从我方检验人员对不合格盘具的整改……”。2017年1月24日,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合同,停止发放工资。但是没有书面手续。2017年6月9日,原告赵君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长高劳人仲不字(2017)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赵君与被告河北华耀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是否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原告于2017年6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49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被告辩称辞退原告系因原告在驻厂期间生产的货物合格率低,不服从管理导致,但是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君的工作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到2017年1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认定河北华耀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赵君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2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耀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君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华耀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