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于志文与张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文,张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569号原告:于志文,男,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张鹏,男,其他不详。原告于志文与被告张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判令张鹏给付于志文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于志文于2015年7月给张鹏做塑钢窗和楼梯扶手,2015年8月3日,张鹏与于志文结算,张鹏没有支付现金,给于志文出具欠条,多次索要,张鹏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张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鹏欠于志文安窗户、安装白钢扶手材料及人工费,共计35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张鹏为于志文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张鹏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张鹏欠于志文安窗户、安装白钢扶手材料及人工费有于志文提供的欠条,于志文与张鹏承揽关系成立,于志文请求张鹏给付欠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志文请求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应当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于志文欠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苑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薛煜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