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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巨龙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夏仁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巨龙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夏仁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911号原告:天津巨龙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一街育才路西侧文苑巷南。法定代表人:夏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仁普,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巨龙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仁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巨龙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10年3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7年1月20日被告满60岁,原告就提前一个月和被告谈话,说被告还有一个月就到退休年龄了,可以提前一个月回家,工资和福利原告也照发,工资发放到2017年1月20日。后被告因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认可津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0236号裁决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夏仁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2016年12月19日原告单位的副经理高振刚找被告谈话,说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办理交接手续。被告要求工作到退休,但高振刚不同意,就让梁副经理与其进行工作交接。被告认为原告应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辞退,并且原告也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巨龙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工资已经支付到2017年1月20日。夏仁普提交证据如下:1、工作交接清单,证明原告非法辞退;2、被告给原告打的工资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发放的2016年11月份的工资,收到的1000元不是2017年1月份的工资。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梁某当庭作证:该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的安全和质量工作,其与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被告提供的工作交接清单及收条均系其书写,被告签字。庭审中,证人梁某认可工作交接清单及收条的真实性。关于天津巨龙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据,夏仁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工资是下发薪,即11月工资12月才发放,银行流水上显示的2017年1月20日发放的工资是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关于夏仁普的证据,天津巨龙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内容系被告自行书写,接收人梁某,只是接收了物品,不能代表公司辞退被告,并且从证据的来源上看,该证据应该在原告单位手中,不应在被告处;对证据2不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天津巨龙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虽称已经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1月20日,但结合证人梁某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2017年1月20日发放的工资是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发给被告工资至1月20日的事实。2.对夏仁普提交的工作交接清单及工资收条,原告方证人当庭认可真实性,但主张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其反驳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夏仁普的上述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供的证人梁某的证言吻合,能够产生优势的证据效力,证实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夏仁普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兼电站站长。2016年12月20日,原告称要求被告提前一个月退休,并承诺工资和福利照常发放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违法辞退。但该日原、被告之间办理了工作交接书面手续。2016年12月30日被告因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之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清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3月31日武清劳动仲裁委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023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7(月)=315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及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入职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被告60周岁,即2017年1月20日。原告主张未辞退被告,被告则主张原告违法辞退,但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订立书面交接工作手续,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此种情况,用人单位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银行打卡发放,1000元为现金发放,并提供了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2010年3月15日,离职时间2016年12月20日,计算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6年9个月5天。依据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7个月=315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巨龙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夏仁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陈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骏鹏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