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汤义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汤义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8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义光,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汤义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义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义光归还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135049.88元(截至2016年12月12日,欠款本金86296.91元,利息21195.17元,费用27557.8元,费用包括滞纳金22687.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870.67元),2016年12月13日后的利息、费用不再主张;2.诉讼费用全部由汤义光承担。事实和理由:汤义光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99。截至2016年12月12日,汤义光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135049.88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3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汤义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义光2011年1月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汤义光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并且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领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为持卡人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和36期多种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0.68%。”《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四条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信用卡由于被取消、管制、终止、已经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缴款延滞;持卡人已经破产或身故;持卡人违反了招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招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1年2月16日向汤义光发放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一张。汤义光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时未按时足额还款,并选择12期分期付款消费。截至2016年12月12日,汤义光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86296.91元,利息21195.17元,滞纳金22687.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870.67元。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明确放弃向汤义光主张2016年12月13日后的利息、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汤义光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汤义光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汤义光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义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86296.91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21195.17元,滞纳金22687.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870.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汤义光负担(被告汤义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汤义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郭 红审 判 员 王 芃人民陪审员 刘小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汤茂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