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山西乐宜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米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乐宜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米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485号原告:山西乐宜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铜锣湾小区7幢B座14层1405室。法定代表人:张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米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南中环街401号A座5层B2区。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乐宜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宜途公司)与被告山西米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宜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宾、张凯,被告米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乐宜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应收租金人民币29333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租金产生的滞纳金3466.6元;因处理事故发生的差旅费1600元;拖车费26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21804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10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的宝马(晋B×××××号)车辆一年,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等条款;另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的瑞风(晋B×××××号)车辆一年,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完好的上述两辆车辆,但被告仅仅各支付了10天租金,共计3834元,原告多次派人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就瑞风(晋B×××××)车辆,双方商定租赁费1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中午12点前结清所有款项。最后被告以在原告处的车辆押金4000元抵顶,另支付原告6000元,共计一万元,结清了瑞风(BJY499)车辆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宝马(晋B×××××号)车的租金,根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责任条款四、违约责任:第2款:“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3466.6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宝马车辆交由未满一年实习期的驾驶员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驾驶员系离职人员为由拒绝处理此事,无奈原告报保险公司拖走车辆维修,最终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责任条款二、维修保养及保险相关条款:第4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速折旧费21804元。2016年9月1日,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宝马车辆《汽车租赁合同》,提前退租,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4000元。故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米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租金和滞纳金过高。差旅费1600元、拖车费26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218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承租原告的宝马车,并在5月24日支付了原告5月份的租金和4000元押金。2016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将车拖至大同维修,至今将近一年未交还原告使用,因此被告只欠原告2016年6月1日至10日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和正常合理的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租金应为24000元、滞纳金应为1200元。2、拖车费2600元已由保险公司报销不应由被告承担;差旅费1600元、停车费300元因没有相应的票据等证据进行证明,故不应被支持。3、车辆加速折旧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的该条款约定属于加重承租人负担、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6、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并未造成多大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请求适当降低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欠条、租金和押金事故现场照片3张、保险理赔单以及车辆损失确认书、通知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因处理事故产生的差旅费,原告只能提供3张火车票,每张72元,共计21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涉及的瑞风(晋B×××××)车辆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另一份合同涉及租赁宝马车辆(晋B×××××号),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9日,租赁价格8000元/月。含在租赁期限内的租车使用费、车辆本身原因产生的维修费;定期保养的材料、人工费、保险费,不包括车辆使用期间的停车费,过路费及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违章等其他费用;乙方(承租方)提前退租时,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同意违约金为未租完租期的租金总额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对于本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承担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保险额以外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不限于车辆维修费、停运费,并承担乙方原因导致车辆加速折旧费用,加速折旧费视车辆损坏程度按不同比例收取:一般损坏以4S店正厂零配件修复的总额在10000元以下,则收取加速折旧的金额相当于本次事故总额损失的20%;严重性损坏以4S店厂零配件修复的总额在10000元以上,收取加速折旧费的金额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30%并支付维修费用。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016年5月20日被告提走车辆。2016年6月10日,被告方人员李艾玉驾驶该车辆时发生蹭墙、三者有损,标的右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报保险公司拖走车辆维修,原告提交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2016年8月11日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定车辆险保险最终定损金额72680元,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268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解除与原告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亦同意支付欠付原告的租金2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差旅费216元被告亦应负担。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属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该为民事责任,因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3466.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加速折旧费,被告辩解合同中的该条款约定属于加重承租人负担、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加速折旧费的约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速折旧费21804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辩解原告并未造成多大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适当降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计算违约金依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违约金为未租完租期的租金总额作为违约金(96000元—2667元—29333元=64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和被告逾期未付的租金24000元,关于车辆损失,据原告提交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72680元,原告损失共计96680元,按照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为29004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米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乐宜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000元。二、被告山西米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乐宜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差旅费216元、加速折旧费21804元。三、被告山西米淘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乐宜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900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原告负担1086元,被告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