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代明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明霞,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垫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同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明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代明霞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代明霞在云阳县云江大道恒顺醋业大门旁人行道上,以300元的价格将0.23克海洛因及1.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代明霞贩卖的上述毒品,从代明霞身上查获毒资3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明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明霞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云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明霞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代明霞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明霞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代明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代明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明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代明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三百元),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