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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心龙与许云开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心龙,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再23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心龙,男,1937年8月10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许云开,男,1955年7月8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申诉人宋心龙因与被申诉人许云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6]640000000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宁民抗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皖宁、代理检察院马波出庭。申诉人宋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鹏,被申诉人许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许云开是否将涉案房屋向宋心龙进行了交付,二审判决采信许云开二审时提供的主要证据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基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2013年7月3日,许云开、宋心龙与案外人祁某某到盛鼎基业公司办理顶账房转让手续,按照宋心龙的要求,直接将《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上的受让人办理给祁某某”,并依据该事实判决宋心龙向许云开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判决生效后,宋心龙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期间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拟证明许云开始终没有将涉案房屋向其进行交付。证据一是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祁某某在宋心龙出具的550000元欠条上签字,是因许云开告知祁某某因宋心龙没钱,房子不卖给宋心龙,要卖给祁某某,2007年7月3日,祁某某和许云开两人到盛鼎基业公司办理了顶账房转让手续,宋心龙并不在场对此不知情,后房子许云开也没有交给祁某某。证据二是《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两张,载明2013年9月17日许云开作为转让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受让人泮某某,泮某某在2013年12月3日作为转让人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李某某,公司审批一栏有盛鼎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上述证据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祁某某认可《证明》系其亲笔书写,内容属实;两张《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与盛鼎基业公司保存的原件一致。通过宋心龙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看出,盛鼎基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提到的涉案房屋受让人祁某某,其证言内容与宋心龙原审陈述一致,证明许云开与祁某某在盛鼎基业公司办理顶账房转让手续时宋心龙并未在场参与,祁某某与许云开办理顶账房转让手续也并非依据宋心龙的授意,宋心龙对此不知情。同时,宋心龙提交的两张《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也印证了宋心龙和祁某某的陈述,证明涉案房屋并没有向宋心龙或祁某某进行交付,而由许云开作为转让人经盛鼎基业公司同意实际转让给其他案外人。因此,宋心龙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在再审庭审中,宋心龙称,1.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日,许云开、宋心龙与案外人祁某某到盛鼎基业公司办理顶账房转让手续,按照宋心龙的要求,直接将《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上的受让人办理给祁某某”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7月3日的《顶账房转让确认单》是涉案房屋的顶账人盛鼎基业公司、转让人许云开、受让人祁某某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所签订的书面协议。《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上没有宋心龙的签字,也没有宋心龙的任何记载。同时许云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宋心龙,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宋心龙越权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或者办理给他人。许云开提交的盛鼎基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现祁某某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宋心龙从没有和任何人去盛鼎基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手续,也没有将涉案房屋卖给祁某某。2.盛鼎基业公司与许云开有业务往来,是利害关系人,二审法院依职权向盛鼎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核实其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属自己证明自己正确,二审法院的调查结论不具有可信性。3.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6月4日的《顶账房转让确认单》,可以证实许云开没有把涉案房屋交付给宋心龙和祁某某,而是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泮某某。许云开辩称,宋心龙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不认识祁某某,是宋心龙亲自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祁某某的,当时去盛鼎基业公司办手续时宋心龙在场,其不知道祁某某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别人。2014年12月23日,许云开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宋心龙向许云开支付欠款413202元;2.判令宋心龙向许云开支付税款8834元;以上两项合计422036元;3.诉讼费由宋心龙负担。宋心龙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云开向宋心龙支付拖欠的砖款136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云开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许云开与宋心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许云开购买宋心龙的砖,许云开将香榭星海湾小区的一套房屋抵顶给宋心龙冲抵砖款,宋心龙给许云开出具了购房款55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至2014年期间,许云开使用了宋心龙部分小红砖、节能砖等货物,经双方结算共计136798元。2014年3月9日,许云开与宋心龙签订协议一份,再次对双方之间以房冲抵砖款的事项进行了约定。现许云开认为扣减砖款和相应的税款后,宋心龙尚欠许云开购房款422036元;宋心龙则认为许云开未向其交付约定的房屋,至今仍欠付其砖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许云开的诉讼请求;二、许云开支付宋心龙砖款1367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均由许云开负担。许云开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许云开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二审诉讼费均由宋心龙负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许云开与案外人盛鼎基业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许云开将其名下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550顶账给盛鼎基业公司,盛鼎基业公司顶给许云开香榭星海湾小区X-X-X号等房屋四套。2013年至2014年期间,许云开与宋心龙存在砖的买卖关系,双方约定许云开将香榭星海湾小区X-X-X号房屋抵顶给宋心龙以冲抵砖款,宋心龙于2013年6月26日给许云开出具了一张550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许云开香榭星海湾(#楼X室一套159平方米每平米3780元)房屋总价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2013年7月3日,许云开、宋心龙与案外人祁某某到盛鼎基业公司办理顶账房转让手续,按照宋心龙的要求,直接将《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上的受让人办理给祁某某。截止许云开、宋心龙买卖关系终止,许云开共欠宋心龙砖款136798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诉争双方对于许云开欠付宋心龙136798元砖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许云开一审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宋心龙欠许云开购房款550000元的事实,宋心龙辩称房屋没有实际交付,其不应支付购房款,因许云开提交的盛鼎基业公司《证明》与《顶账房转让确认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宋心龙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祁某某,按照宋心龙的要求,涉案房屋的转让手续直接由许云开办理给祁某某的事实,故对宋心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宋心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许云开550000元购房款。因许云开庭审中认可其并未代缴税款,故对其主张应从欠付货款中扣减8834元税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许云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做出(2015)石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宋心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云开购房款550000元;三、许云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心龙砖款136798元;四、驳回许云开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款项冲抵后,宋心龙应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许云开剩余购房款413202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许云开负担153元,宋心龙负担7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许云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许云开负担153元,宋心龙负担7477元。在再审庭审中,宋心龙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三份,证明许云开没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宋心龙,也没转让给祁某某,而是于2013年9月17日许云开作为转让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泮某某,后经几手转让给任某某。证据二、祁某某的《证明》,证明2013年7月3日,祁某某和许云开到盛鼎基业公司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宋心龙没去也不知情。许云开质证称,其对宋心龙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的内容都是假的,不是事实。许云开不认识祁某某,房子转让给祁某某以后,祁某某将房子转让给其他人,许云开均不知道,与许云开也没关系。许云开当庭未提交证据。检察机关当庭对宋心龙提交的两组证据做出说明,对于宋心龙当庭提交的部分证据,宋心龙申请监督期间已提交,经检察机关核实,祁某某认可《证明》系其亲笔书写,内容属实;宋心龙提交的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3日两份《抵账房转让确认单》与盛鼎基业公司留存原件一致。庭审结束后,本院前往盛鼎基业公司对2014年6月4日的《顶账房转让确认单》进行核实,盛鼎基业公司认可该份《顶账房转让确认单》复印于该公司,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宋心龙向法庭提交的三份《顶账房转让确认单》及祁某某的《证明》,虽许云开不予认可,但经检察机关及本院核实,祁某某认可《证明》系其亲笔书写,三份《顶账房转让确认单》均复印于盛鼎基业公司,故对宋心龙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再审查明,2013年7月3日,盛鼎基业公司《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中,许云开在”转让人”一栏处签字并捺手印,案外人祁某某在”受让人”一栏处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9月17日,盛鼎基业公司《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中,许云开在”转让人”一栏处签字并捺手印,案外人泮某某在”受让人”一栏处签字。2013年12月3日,盛鼎基业公司《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中,案外人泮某某在”转让人”一栏处签字,案外人李某某在”受让人”一栏处签字。2014年6月4日,盛鼎基业公司《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中,案外人李某某在”转让人”一栏处签字,案外人任某某在”受让人”一栏处签字。在以上三份《顶账房转让确认单》上,盛鼎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审批”一栏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云开是否按照双方约定向宋心龙交付了涉案房屋。本院再审认为,宋心龙、许云开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许云开购买宋心龙的砖,并用香榭星海湾小区X-X-X号房屋抵顶给宋心龙以冲抵砖款。口头协议达成后,宋心龙按照双方约定向许云开提供了价值136798元的小红砖、节能砖等,对此,许云开予以认可。许云开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宋心龙交付香榭星海湾小区X-X-X号房屋,以抵顶宋心龙砖款136798元后,多退少补。对于许云开是否按照双方约定向宋心龙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争议较大。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许云开向法院提交了宋心龙向许云开出具的550000元的欠条、2013年7月3日《顶账房转让确认单》及盛鼎基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许云开已按照宋心龙的要求将涉案房屋的转让确认手续办理给案外人祁某某,履行了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对于许云开的主张,宋心龙不予认可,并在再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祁某某的《证明》及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6月4日三份《抵账房转让确认单》,用于证明许云开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其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规定,许云开要通过涉案房屋的买卖达到抵顶宋心龙砖款的合同目的,必须向宋心龙交付涉案房屋或交付提取涉案房屋的单证。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在2013年7月3日,许云开作为转让人,祁某某作为受让人在盛鼎基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确认手续后,许云开又于2013年9月17日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泮某某在盛鼎基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确认手续。对此,许云开在再审庭审中辩称其不认识祁某某、泮某某,只是按照宋心龙的要求将涉案房屋转让确认手续办理给祁某某,涉案房屋转让确认手续办理给祁某某之后,由于盛鼎基业公司没有开具税务发票,所以直至转让给任某某前其仍作为转让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确认手续。但作为受让人祁某某并不认可其与许云开办理《抵账房转让确认单》是按照宋心龙的要求,同时陈述由于其未给许云开交纳购房款,许云开并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对随后的转让情况其也不知情。从2013年12月3日、2014年6月4日《抵账房转让确认单》载明的内容看,在许云开作为转让人与泮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确认手续后,在随后的转让行为中,许云开并未作为转让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确认手续,许云开的当庭辩称与涉案房屋的实际转让记载情况不相一致,且许云开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按照祁某某的要求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泮某某的。综上,许云开的当庭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宋心龙的要求将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给祁某某,其要求宋心龙支付抵顶136798元砖款后下剩房款413202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宋心龙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许云开对其欠付宋心龙砖款13679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许云开应当向宋心龙支付砖款136798元。关于许云开主张宋心龙应支付其垫付8834元税款的问题,因许云开未实际代缴税款,故对许云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2015)石大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均由许云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桂 红审判员 梁益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