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百战与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百战,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387号原告:郑百战,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俞加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百战与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百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金14648.88元,并支付工资7738.9元。事实与理由:天人和清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三个月(2016年9月份、2016年12月份、2017年2月份11天)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14648.88元(2015年10月-2017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被告应缴纳的部分为9536.99元,从原告工资中扣缴的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为3932元,滞纳金1179.8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解除终止职工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夏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社保卡、工资说明、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经本院当庭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原告郑百战入职于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始职位为保安,后从事绿化专员一职。2014年12月3日,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岗位为绿化专员,工资为1300元/月,每月25日发薪,双方约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再上班。2017年2月14日,被告将解除劳动通知送达原告。2017年2月15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7年4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欠缴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后原告自行补缴该期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9536.99元、个人应缴纳部分3932.00元及滞纳金1179.89元,共计14648.88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不字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年龄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9月的工资2971.9元、2016年12月的工资3183.44元、2017年2月的工资1583.65元,共计7738.9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于2014年12月3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2年4月27日始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已付出劳动,被告应予以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773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属法律强制要求事项,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欠缴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原告自行补缴并缴纳了滞纳金,且被告已在发放工资时将此期间原告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因被告欠缴养老保险造成因补缴支出14648.88元(单位应缴部分9536.99元、个人应缴纳部分3932.00元及滞纳金1179.89元)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738.9元,养老保险费14648.88元,共计22387.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燕丽 来源:百度搜索“”